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5-11-01 【实施日期】 1995-1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11月1日通过,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为大屿岛、鸡屿岛全部陆域和滩涂。


  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鹭(包括岩鹭、黄嘴白鹭、大白鹭、 中白鹭、小白鹭)及其赖以生息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㈡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


  ㈢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㈣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林业、公安、园林、水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狩猎、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和收购白鹭,违者由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大屿岛。进入大屿岛考察、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在大屿岛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第八条  一切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视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㈠保护白鹭有功的;


  ㈡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功的;


  ㈢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㈣对白鹭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㈤积极开展保护白鹭的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擅自移动或者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㈡未经批准进入大屿岛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㈢未经批准的船舶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的;


  ㈣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