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1994-12-06 | 【实施日期】 1994-12-06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城市中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退路进室。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除经市政府决定外,不得再批准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各项管理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一)从市、区(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出租、出售摊位的收入,按规定开支后的剩余部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按规定开支后的剩余部分。
从城市网点建设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集贸市场建设,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其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用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集贸市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的建设、维护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而未检疫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倒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至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集贸市场卫生责任区不符合卫生要求,责令开办者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城区早夜市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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