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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11-19 【实施日期】 1994-11-19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1994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在指定医院依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由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申报,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经费投入。要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的委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七条 市和各旗县区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中心(站、点),形成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网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应当采取提供优先服务、给予特别扶助和救济等方法,进行康复扶贫,使贫困残疾人改善功能、参加劳动、脱贫致富,以减轻社会负担。
    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合作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范围的,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要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办学。
    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开设盲、聋、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财政部门应当作出安排。各地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特殊教育。
    要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就近入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经过培训的特殊教育教师调离本岗位,需经旗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教师从事特教工作,对在特教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在职称评定、转正、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对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二十年的,所享受的特教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8%的比例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按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扶助残疾人自愿组织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根据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划定经营场地、减免管理费,在信贷、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已就业的残疾人,所在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应给予保障,与健全职工平等对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企业在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积极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生活。
    残疾人被选拔参加旗县区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在集训、参赛期间,所在单位保证其全额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在农村、牧区的由主办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十七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和供养残疾人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以及有监护关系的供养人,由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牧区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等有关机关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本人《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实行减半收费,优先入场,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取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牧区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并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予以特别照顾与保护。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其工资及医疗、保险费用,并尽可能改善其生活、学习、工作环境;在农村、牧区或者城镇无固定职业者,民政部门及所在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和城市道路,按《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推进残疾人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重大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侵犯残疾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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