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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7-30 【实施日期】 1994-07-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划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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