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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4-16 【实施日期】 1994-04-16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大牲畜的,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销售木竹的,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销售旧农机具和旧自行车的,须持有执照或证明。”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金银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


  四、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按《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五、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物品,劣质商品,过期失效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商品,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在经营活动中哄抬物价、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短尺少秤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销售金银或无销售证明的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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