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3-12-06 | 【实施日期】 1994-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1993年9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6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五)预防与矫治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家庭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新闻机构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未成年人既有受教育、娱乐、休息和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又有维护国家、集体荣誉和利益,遵守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当的方法影响、教育和管束未成年人。应当创造适宜的环境,保证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娱乐和休息。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不得让未成年人观赏、阅读不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及时予以指导。
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第十二条 父母离婚,七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选择抚养方的权利。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要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不得推卸抚养责任。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关心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要为其积极治疗,努力帮助其康复。
不得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
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不得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弃学经商、做工、务农或从事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劳动。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对有逃学、逃宿、早恋、吸烟、酗酒等行为的未成年人,应耐心教育,予以制止;对有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的未成年人协助有关部门予以矫治。
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庇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地设置各级各类学校,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为未成年人就学提供保障。
举办特殊教育机构,负责对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学校不得将义务教育必备的教学设施、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其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环境中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文化课教育的同时,应重视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招生编班、不得随意增大班额。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按教学大纲安排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室外体育活动、娱乐和休息时间。
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
不得强制未成年学生购买学校提供的物品。
不得向未成年学生及其家长乱摊派或索要钱物。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开办的食堂、提供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引导未成年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的课外活动,培养学生自理能力和对社会的认识能力。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宜其参加的礼仪庆典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正确地给予心理上、生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对生理上有缺陷的、父母离异或双亡的、非婚生的、再婚家庭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上、学习上、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并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帮助他们。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有旷课、逃学、斗殴、早恋等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
不得用罚款等经济手段处理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卫生保健、体育活动、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创办康复治疗机构,负责对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治疗。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和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人读物、影视、音像制品的管理,保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等场所上演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影、视、剧、录像,开办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游艺活动、营业性舞会等,必须设有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城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市场及商贩的管理,禁止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禁止商贩进入校园经商。
不得在距校门100米以内开设录像厅、游艺厅等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的治安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托儿所、幼儿园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实行预防接种制度,预防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加强对托儿园、幼儿园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用工制度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工、务农、经商或从事其他不适宜的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民政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负责将其送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馆(站)、青少年游乐场所等,应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三十七条 学校用地、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儿童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纵容、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家庭和学校及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帮教工作。
第四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助未成年人、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积极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和工读学校毕业生就业
,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学校主管领导予以行政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基本工资1~2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学校的主管领导予以行政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学校的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立即退还,并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和学校主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学校主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学校、幼儿园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当月收入50%~7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撤离,对不撤离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过,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