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2-09-14 | 【实施日期】 1993-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2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障统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组织、公民,我市在外地、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依法按期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和按规定使用统计资料的权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的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数据传输自动化,完善远程通讯网络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部门、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任务;
(二)制定统计规划和计划;
(三)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利用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四)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报表,上报统计资料;
(五)进行国民经济核算,公布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六)对统计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培训统计人员;
(七)管理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其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报表制度;
(二)贯彻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按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乡(镇)、街道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街道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五)建立健全乡(镇)、街道统计信息网络。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
(三)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审核,并如实上报;
(六)反映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厂长任命统计机构负责人时,应挑选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综合统计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的人担任。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统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求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须持《统计检查证》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
第三章 统计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基础资料是指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七条 应设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立。
第十八条 原始记录使用的票、卡、单、表、册(税务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发票除外),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是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最初成果。原始记录必须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票、卡、单、表、册的要求逐环节、逐日、逐班次记录。
原始记录由各单位(组织)指定人员记录。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由统计机构、综合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定期整理,统一编码。
原始记录由单位(组织)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综合统计台帐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建立;专业统计台帐由专业部门(处、科、室、部、组)建立;基层统计台帐由基层组织建立。
其他单位(组织)应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第二十二条 统计台帐应定期整理,做到月清季结,年度累计清楚。
统计台帐由单位(组织)长期保存。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统计报表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发挥其行政职能而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及汇总表(含电讯报表、软盘、磁带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必须根据统计台帐或原始记录,按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表式、统计编码、分类目录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填写。
第二十五条 统计报表须经单位(组织)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组织)公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在报出统计报表二十四小时内,发现重大差错,必须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填写《统计报表订正单》,并将订正的报表报出。统计报表在报出二十四小时后,如出现重大差错,由报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成立、兼并、合并、分立、更名或迁入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申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据为主的调查提纲,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重要的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报表右上角应注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备案日期和报表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外,任何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提纲。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调查提纲,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废止。
第三十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如实、按期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错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单位(组织)的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篡改、伪造统计资料。
各级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有不同意见,可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指统计活动过程中所取得的反映各种经济、社会现象的数字资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管理,定期归档,并按规定对外提供。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部门、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三十五条 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必须以统计部门或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部门、各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更换人员或补办《统计证》。逾期不执行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并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三十条规定,拒绝查询或拒报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同时违反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合并处罚。
对单位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的荣誉、奖金、奖品,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第六条、三十条第一和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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