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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2-08-05 【实施日期】 1992-08-0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二)各类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三)各类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四)各类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
  (六)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营业性录像放映和电视摄像服务;
  (七)字画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协助政府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监督经营管理活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本市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从事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依法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对文化市场管理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化艺术培训、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制品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类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的音像播映和经销活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的场所治安、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物价管理、卫生防疫,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经营活动;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进行其他非法出版发行活动;
  (三)个体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和二级批发业务;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或上演内容反动、淫秽、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图书报刊或文艺节目;
  (五)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封建迷信活动;
  (六)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放进未成年人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或经营录音制品的个人,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三)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音像制品;
  (四)从事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和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活动有显著成绩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音像制品及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税收、物价、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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