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1-11-30 | 【实施日期】 1991-11-30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科研机构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五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章 科技进步资金投入
第七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八章 农村科技进步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推广,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行各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实现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贯穿于各项经济、社会工作的始终。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行政区域内的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等,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八条 考核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列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等活动。要积极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活动。
第三章 科研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科技发展战略,重点扶植符合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有技术储备能力,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贡献的科研单位。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厂办研究所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院(所)长全权负责本单位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同时要保证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按不同类型实行经费的分类管理。
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现自收自支的,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企业有关待遇,其科研单位的事业性质和待遇不变。
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含农业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政府拨给,实行经费包干。鼓励其开展科研经营活动,增加收入,充实科研经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内部推行各种形式的科研承包责任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的承包,实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科技成果、经济效益、固定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植中小型企业等指标挂钩的办法;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的承包,主要应考核其科技成果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联合组建科研生产经营实体或联合经营,所分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免税所得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在沈阳的中央和省属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军工企业参与我市的科技开发和攻关或承担其项目、转让科技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集体的以及私营、个体的科技研究、开发、服务单位,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人员及其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技活动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在推进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
鼓励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经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根据需要可选派科技人员到中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或区(县)、乡(镇)、村、街道挂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到政府挂职的,要履行法律程序。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可面向社会广招人才。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的要支付相应费用。
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按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酬金,支付给个人。
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专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重视中青年科技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要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为科技人员创造和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有条件的可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和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健康疗养。
第五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围绕本市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工农业生产中存在的关键问题,制订年度科技研究和攻关计划,并统一组织科技攻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的发展领域,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技、计划经济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本条例规定再提高2-3个百分点,用于发展高新技术。
加速科技开发区建设,使其成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科技开发区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科技攻关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促进其尽快形成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跟踪国际科技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加强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市人民政府要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建立中试基地,并协调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从事中间试验所得收入,经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
对经过中间试验转移到企业的科技项目,计划经济、科技部门要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计划或列入市级计划,优先解决资金,促进其形成生产能力。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和省、市计划科研课题。在课题完成鉴定后,经课题下达部门同意,市科技部门批准,可按课题经费的3-5%奖励课题承担者。该项费用从结余经费中支出,不计征奖金税。个人所得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要坚持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凡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和创汇、节汇型科技成果,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技成果,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发展技术市场,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取得的技术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在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个人所得依法纳税。
技术商品转让方依据有关规定,从技术交易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支付给有贡献的人员;技术商品受让方可从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吸收、消化该项技术的有关人员。上述酬金和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个人所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发展专利事业,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和完善以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为主要职能的全市专利管理体系和以专利代理、诉讼、中介、咨询、文献检索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重要作用。市有关部门在经费上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重视和支持科技情报及技术经济情报研究,建立与健全情报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优惠政策,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和国际间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
鼓励技术出口,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和创汇的技术开发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六章 科技进步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逐步增加科技进步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科技三项费用市级按不低于财政支出预算的2%、区(县)不低于财政支出预算的0.5%安排拨款额度。
第三十七条 银行要做好各类科技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对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开设流动资金账户,逐步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开发风险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中间试验。
第三十九条 设立各级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两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市级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由国家划拨的专项费用、部分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开发专项资金、有偿合同返还的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区(县)也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
工业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由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以及按国家和省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资金等组成。
第四十条 增加农业科学研究、开发、推广的经费。每年从市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发展。
第四十一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本市科技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四十二条 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并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力。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也应设技术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特点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科技进步考核指标,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
企业科技进步指标要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大中型工业企业要根据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经企业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工商部门批准,可对外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经营管理可在企业内部实行单独核算、自计盈亏,实行利润与职工收益挂钩。
对具有稳定经费来源、在本行业中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单独核算、自计盈亏的厂办研究所,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单位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企业技术改造应注重应用微电子技术及其他高新技术改造关键工艺、关键设备和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技术水平,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
对企业继续生产的耗能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和限期淘汰。
第四十七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技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以利于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对重大的技术引进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应用引进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及替代进口产品,可优先列入市新产品计划。
第四十八条 重视提高企业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加强科技人员进修和中青年工人的培训工作,做好科技人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
第八章 农村科技进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建设高效持久型现代化农村经济的要求和发展农村经济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农业科学技术研究、示范、推广做出安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农业科学研究应围绕优良品种选育、作物栽培、培肥地力、病虫草害及畜禽疾病综合防治、饲料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农副产品深加工和现代农业机械装备等关系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重点科技课题进行。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逐步形成农业、林果、农机、畜牧、水利、水产等相互协调的市、县(区)、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县(区)人民政府要选择条件好的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五十三条 积极组织和完善农村科技承包。扶持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合的集团性承包,逐步形成以推动农业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与健全农村科技培训体系,重视和发挥农村中学培养人才的作用,广泛开展农村科技培训工作。市、县(区)、乡(镇)、村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技培训场所并配备设施。
县(区)、乡(镇)科技部门要加强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科技文化素质,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五十五条 乡镇企业要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科技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五十七条 要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技队伍。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技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突出贡献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五十八条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是指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城市交通、通讯、环境科学、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适应经济建设发展。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研究制定其发展方针和政策。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事业的科研机构,强化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在资金、物资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技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技术竞赛活动中获得优异成绩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截留、挪用科学技术发展经费(含技术开发基金)和贷款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五)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转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六)不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
第六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列明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收回截留、挪用的资金和贷款,并处以相当于截留、挪用资金和贷款总额10%以下的罚款;
(二)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按期达到承包合同中所列明的科技进步指标,承包者必须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