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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2-17 【实施日期】 1990-02-1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0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的目标,加快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逐年增加教育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正常情况下,市财政经常性收入每增长1%,教育经费应增长1.2%以上,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  市、区机动财力用于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20%,市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的比例应不低于10%。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乡(镇)税务所协助。人均年纯收入500元(含500元)以上的乡(镇)按2%计征,3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按1.5%计征。

 第六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因偷税而被查出需补缴税收的,应同时补缴教育费附加。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均应先按本条之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附加。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七条  地方煤矿、小井窑销售的煤炭,按销售金额的1%提取,用于义务教育。

 第八条  财政预算外收入按年度实际收入的10%提取,用于教育。

 第九条  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除能源、交通、农业、教科文卫项目外,一律按年度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征义务教育费。市自筹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开发区应配套兴建中小学、幼儿园,其建设资金必须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在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自办、联办中小学,其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

 第十二条  校办工厂、农(林)场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校办工厂的收入除用作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  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财政预算内拨款部分应用于改善教学设施及改造危房,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按月转入市教委,交市财政专户储存,按义务教育经费专项资金管理。
    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以外,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集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应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处罚的执行。
    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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