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8-07-02 【实施日期】 1988-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花坛树木、校办工厂、农林牧场及其它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破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教学区域内修建住宅、搭建屋棚;不得长期借用学校校舍和场地,已借用的要限期归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及时修缮、改造学校危房,确保师生员工和家属的人身安全。

  第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场地、校舍时,除按规定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外,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学校搬迁、补偿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活动场地。
    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应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时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和不污染学校环境。

  第八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对学校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其它危害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学校周围施放妨碍教学的嗓声,不准在学校门口或校内摆摊叫卖。

  第十条  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内取土、种植、开渠灌溉、堆放物品和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学校门口两侧30米内设置垃圾斗(桶)或修建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各种凶器和与教学无关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学校。

  第十三条  禁止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和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学校场地举办影响学校教学的活动,不得随意通知学校停课,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任何人不得赌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

  第十六条  严禁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传播内容淫秽、荒诞、反动的书画、歌曲、录音、录像及其它制品。

  第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尊师爱生。学生应尊敬老师、勤奋学习,遵守法律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教职工应关心爱护学生,不得歧视、辱骂、体罚学生和强迫学生转学,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八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学校管理,加强安全保卫,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学校有权制止或要求赔偿;严重污染教学环境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