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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萍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4-14 【实施日期】 2022-06-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萍乡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4日


萍乡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为满足多种城市社会生活需要而建设的,以建筑、道路、山水、地形等围合,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和景观工程设施,具有一定的主题思想和规模的城市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广场的名录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管理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妥善保存;


  (四)维护和管理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


  (五)规范公园、广场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


  (六)对公园、广场内违法行为进行劝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破坏公园、广场环境和设施的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的用地性质及用途。


  第十条 公园、广场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被缺损及时补种;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设施、标牌保持完好,符合规范,无安全隐患;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纸屑、烟头等外露垃圾和痰迹、油渍等污物;


  (四)保持水体清洁;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物保护完好;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园、广场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


  第十二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


  (二)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禁飞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配备救生设备,并加强日常监管;


  (三)对公园、广场内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项目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可能对公园、广场内的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限制进入公园、广场,疏散游人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有避险人员需要进入公园、广场内避灾避险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


  (六)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广场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堵、填埋公园水体。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公园、广场水体沿岸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公园、广场管理秩序, 在公园、广场及其周边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五条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公园、广场声环境的噪声限值。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广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广场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等活动。确需利用公园或者广场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景观、绿地和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在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按照经营范围、指定地点依法经营,遵守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车辆违反公园、广场管理秩序,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公园、广场的作业车辆;


  (四)设有绿道的公园、广场允许通行的非机动车。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是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公园、广场划定宠物活动区域,并设置告示牌。


  携带宠物进入公园、广场活动区域的,携带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护好宠物,不得妨碍或者危害他人,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公园、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广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轮滑、踢球;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


  (五)种植非景观的瓜果蔬菜;


  (六)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随意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七)乱摆摊设点、乱搭棚架;


  (八)圈(放)养家禽家畜;


  (九)损坏建(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广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公园、广场管理秩序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轮滑、踢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区域烧烤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园、广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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