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2-04-06 | 【实施日期】 2022-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
【法规热词】 城乡建设 |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 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其中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其保护还应当符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实施统一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研究、宣传、科普和合理利用,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三)负责湿地公园内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林业、水利、农业、文物、园林、文化、旅游、房产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担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的具体工作;
(五)承担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及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性质,科学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科学指导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建筑总量,明确保护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市林业、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湿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态林带建设、湿地生境保护、湿地公园周边道路交通优化以及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等。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公园地下空间;经论证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资源、生态环境、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管理机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湿地公园公共区域设置的通信、监控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多杆合一"要求,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设置位置、外观式样等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属于湿地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区保护。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除因生态保护以及相关的教育科研等情形修复、利用水体外,禁止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城市内涝防治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向湿地公园泄洪排涝的,应当事先进行研究论证,减少对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向湿地公园排放废水、污水以及污水处理尾水。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禁止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现有的生产设施和废弃物倾倒、填埋场地,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引水研究,合理配置水资源,提升引水质量,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水体监测,定期组织水域清淤疏浚,因地制宜贯通湿地公园局部水域水系,加强水生态修复技术研究,组织开展水生态治理,保持湿地公园水体水质达到或者高于功能区标准。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截污纳管,实施生态治理等综合整治措施,改善湿地公园上游水域水体质量,符合湿地公园交接断面水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公园引进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擅自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研究,建立湿地公园野生生物物种数据库,开展湿地公园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公园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除生态保护以及按照规定开展的农耕渔事等生态体验活动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以垂钓、网捞等方式捕捉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芦苇、梅树、柿树、桑树、香樟、竹子等传统特色植物。修复湿地公园内植被,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本市乡土植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建设、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以及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湿地公园内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维护湿地公园设施和依法开展建设活动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实施动态监测,定期组织调查湿地公园的水环境、动物、植物等变化情况,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保持湿地公园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景观格局、地形地貌和生态系统,延续湿地公园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岛屿、圩堤等生态环境空间结构。
开展农耕渔事活动,应当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遗迹、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属于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普查,对湿地公园内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建(构)筑物、遗迹、遗址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应当依法保护,禁止侵占、损毁;需要修缮的,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草、竹木,擅自采摘柿子、青梅、枇杷、竹笋等;
(二)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涂写、刻划、张贴;
(三)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座椅;
(四)损坏湿地公园设施,损坏草坪、植被;
(五)在湿地公园水域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
(六)烧荒、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七)擅自填埋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八)擅自养殖水产;
(九)贮存、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生态环境、生态功能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资源保护、环境容量、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在湿地公园内捕捉水生动物、采集植物资源、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和参观游览、经营服务、车辆船舶通行等制定管理规定,并可以对湿地公园采取人员预约入园、定期封闭轮休部分区域,或者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限制人员、车辆以及船舶进入等措施。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专栏和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湿地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和利用技术体系,开展湿地公园文化的挖掘、整理,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生态旅游、种植养殖、经营服务、教学科研等活动,应当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不得影响湿地公园生态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湿地公园内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进行考察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在发生洪涝、台风、火灾、突发环境事件等危害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公园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按照公园一体贯通的原则,调整调节区块水系水位,科学规划码头、车站、停车场、游步道等设施,合理确定道路和水上交通、游览线路,限定车辆行驶、船舶航行速度。
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和区域行驶、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安全。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游览项目。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场所。
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产权单位出租经营服务场所的,可以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对外招商确定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经营服务网点和业态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在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船舶总量。除航道外,船舶进入湿地公园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外观与湿地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船舶大小与湿地公园水域相适应;
(二)具备停泊码头、泊位;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航行条件、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湿地公园内用于生态旅游、农耕渔事等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为动力源。
湿地公园内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赛事、演艺、节庆、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合法、健康、文明,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具有详细的活动方案,明确活动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组织方式、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等,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智慧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游览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管理机构,统筹湿地公园周边产业布局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湿地公园周边生态环境治理,采取措施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稳定。
鼓励湿地公园周边居民参与湿地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西溪传统民俗活动。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机构建立湿地公园周边地区联动管理、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维护湿地公园及其周边地区交通、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湿地公园推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机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设置通信、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放生除外来物种以外的其他动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捕捉水生动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垂钓、捕捉工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采集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湿地公园地形地貌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辆驶入禁止或者限制车辆进入区域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或者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分别由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等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已批准的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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