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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宁波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宁波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3-30 【实施日期】 2022-06-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法规热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9号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民间文学,民俗,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技艺、医药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力量建设,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普查、宣传、交流、培训等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保护、属地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同时认定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并可以根据代表性项目保护需要,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掌握并保存、保护该项目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的能力;


  (二)具有开展传承、展示、传播活动的场所、专业人员等相关条件;


  (三)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能力。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目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九条  编制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规定的程序。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编制,以及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实施方案,并通过提供场所、经费补助等方式,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传播等活动。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职评估制度,至少每两年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或者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被取消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认定该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认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并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相关实物图片、资料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重点扶持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支持本市大运河沿线区县(市)建设大运河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以及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市)应当建设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合理布局,通过建立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培育传承人队伍和知名品牌、建立工作站和示范基地等途径,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地或者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设立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体验、宣传和教育活动的综合场馆。


  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宣传、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设置专门展示、体验场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特色街区等建设相结合,并支持社区(村)利用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或者历史建筑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体验、宣传、交流等活动。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交流、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并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对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全面系统记录,并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向社会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中小学教育内容;


  (二)支持学校通过开发校本教材、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旅游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建立保存、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博物馆等;


  (二)撰写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著;


  (三)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四)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跨区县(市)流传的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区县(市)进行文化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践。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资格,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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