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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2-20 【实施日期】 2022-03-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吐鲁番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13日经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吐鲁番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年9月13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吐鲁番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吐鲁番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规定组织落实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卫生教育,培养学生养成爱护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


  环境卫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作人员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乡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一)城市主要道路、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娱乐等场所以及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区域内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暖、路灯、交通信号灯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者、管理单位之间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卫生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及时制止、举报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物件;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设施和绿地整洁。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垃圾。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处置。


  第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城区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废旧大家电等大件垃圾和生活垃圾的中转、消纳场所。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卫生整治责任制,与农村网格化管理和联户长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环境卫生整治负责,通过召集村(居)民代表会议,依法将环境卫生整治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等乡村清洁活动。划定保洁责任区,充分发挥联户长在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中的带头示范、监督管理作用。


  乡村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村民庭院内部、房前屋后环境卫生清洁由村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模式,逐步实现农村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近的乡村,应当采取城乡一体化模式处理垃圾;距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较远的乡村,应当采用乡镇集中处理模式处理垃圾。


  第二十五条  与中心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乡村,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乡村,应当以户、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二)在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物件;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农田草场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袋和农业废弃物、畜禽尸体;


  (四)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等;


  (五)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粪便;


  (六)在乡村饮用水源保护区修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沿街乱放牲畜;


  (八)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田间杂草;


  (九)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维护水生态安全和经济适用、村民接受、方便维护的原则普及卫生厕所,实施厕所粪污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城市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物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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