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2-15 | 【实施日期】 2021-12-15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之间,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停车位。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车外抛弃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七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厨余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厨余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倾倒和堆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信鸽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在楼房阳台外、窗外和屋顶搭建鸽舍。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