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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遵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遵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2-07 【实施日期】 2022-01-10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21年8月27日经遵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7日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7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讲好遵义故事,弘扬遵义会议精神,赓续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是以长征红色文化为核心,兼具黔北地域文化特色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整体格局与风貌以及相关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传统村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党史、档案、财政、教育、林业、旅游、地方志、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专家顾问组,由规划、文物、建筑、宗教、旅游、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保护名录、保护规划、技术规范标准等事项的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对象的申报、认定、批准、退出以及保护名录的公布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制定。


  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或者进行征集;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明确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产、土司文化遗产、地域特色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点,具体包括:


  (一)以遵义会议为代表的革命纪念地体系,包括战斗遗址、名人住居、重要会议会址、红军长征行军路线等红色文化遗产;


  (二)以海龙屯世界文化遗产、杨粲墓、杨辉墓、养马城遗址等为代表的播州土司文化遗产;


  (三)酒文化、茶文化、尹珍文化、沙滩文化、抗战文化、浙大西迁文化、三线建设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等其他地域特色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东起内环路,南至老鸦山山脊线,西抵府后山山脊线,北达凤凰山山脊线。历史城区重点保护以下内容:


  (一)凤凰山、府后山、老鸦山环抱老城和新城,湘江从中穿越的历史城区整体格局;


  (二)子尹路、民主路、杨柳街、捞沙巷等传统街巷格局;


  (三)府后山—纪念广场—遵义会议会址—遵义纪念公园—凤凰山,回龙寺—湘山寺—桃源山等视线通廊;


  (四)遵义会议会址、毛主席住居、红军总政治部旧址、老鸦山红军战斗遗址、邓萍墓等红色革命纪念体系;


  (五)湘山寺、回龙寺等宗教文化场址;


  (六)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十六条  老城历史文化街区位于历史城区,其重点保护对象参照历史城区保护内容的相关规定。


  高桥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长征十二厂工业厂区的整体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


  历史文化名镇重点保护习水县土城镇、赤水市大同镇、湄潭县永兴镇、正安县安场镇、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洛龙镇等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重点保护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红花岗区新舟镇沙滩村、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等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村。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新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工作任务,落实保护责任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是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损毁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权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根据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三)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历史城区整体格局,保护湘江河及堤岸和凤凰山、府后山、老鸦山山体生态环境;


  (二)控制传统街巷的尺度、体量与建筑肌理,保护好具有特点的树木、古井、围墙、铺地、街道等;


  (三)保持视线通廊的通畅性,控制沿线风貌景观和建筑高度;


  (四)广场、人行道、街巷的地面铺装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五)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入地;


  (六)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


  (七)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原有的高度、体量、风格及色彩等;


  (三)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风貌特色相协调;


  (五)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内部道路通畅,倡导慢行交通,设立步行道路,严格限制机动车进入街区核心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外的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建筑,可以修缮、改善,鼓励根据不同历史建筑的特点进行不同形式的活化利用;


  (二)对传统风貌建筑,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可以修缮、维护,改善内部设施,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


  (三)对其他建(构)筑物,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予以保留,并进行维修、改善;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应当予以改建或者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二)改变建筑外部造型、风格;


  (三)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构)筑物;


  (四)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建筑物主体安全;


  (五)装修、装饰沿街建筑外立面时,擅自增设门窗,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和庭院公共空间;


  (六)悬挂、安装、设置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空间环境或者景观风貌造成破坏的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予以改建或者依法逐步拆除。


  历史建筑周边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规定,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无力承担修缮责任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给予补助,或者置换、收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和修缮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一年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员制度。对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开展日常巡查管护存在交通不便等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保护员,加强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排)水、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基础设施的,消防、住建、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需要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开展环境整治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方案需征求有关管理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查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和保护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红色文化资源整体布局和现有保护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建设以遵义会议会址为核心、以中央红军在遵期间长征线路为重点,以与红军长征在遵经典线路相关联的事迹为重要节点的长征文化公园格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规划建设,落实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管控保护区、主题展示区、文旅融合区和传统利用区的保护与建设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四条  在遵循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题报告会、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知识。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化技术在重点文物的信息采集、建档管理、保真修复、传承展示中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业态布局,明确各类业态的构成比例,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和扶持教育、研究等机构培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文化资源禀赋,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创作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文学、影视、戏剧、音乐等文艺作品。


  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资源特点,将红色文化资源、土司文化资源、民族民俗文化资源、生态旅游资源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拓展展示体系、优化旅游线路、提供优质旅游服务、推出特色旅游产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


  (一)设立民间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革命传统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有关单位应当不断优化红色干部培训体系,开展红色文化培训内容研究,科学设置红色文化培训课程,推动红色文化培训产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双拥共建活动,尊重和关怀军人军属,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长征精神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到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激发青少年铭记革命历史、尊崇英雄烈士、继承优良传统的热情,促进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实现红色基因代代传承。


  第四十六条  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长征精神,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歪曲、虚构、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革命先辈和模范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七条  革命烈士和英雄模范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保持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设施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破坏、污损纪念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强制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报批、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保障方案、整治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开展日常巡查保护或者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关职责,导致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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