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2-06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
沈阳市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三章 耕地养护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以及其他农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耕作层,是指经耕种熟化的表土层。
第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负责。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并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科技、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投入机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耕地质量保护。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责任制度和耕地质量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引导和鼓励耕地使用者加强耕地质量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并依照国家的规定对耕地质量保护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推进大中型灌区改造、小流域综合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以及土地整治、土地复垦、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项目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耕地质量建设工作,协助落实建设灌排渠系、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占地。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秸秆综合利用还田、深松整地、保护性耕作、有机肥和高效肥应用、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等技术措施,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优化结构养地补肥,持续提升耕地地力。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工程、生物、农机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酸化等进行综合防治,实现土壤酸碱平衡,控制水土和养分流失,增强保水保肥能力,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推广使用新型农机具,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耕地养护
第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水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管护制度,建立田间基础设施管护经费合理分担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耕地使用者发现田间基础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田间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安全使用肥料、土壤改良剂、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和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实行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工作的属地责任。
农药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无法确定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统一回收。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交由专业处理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按照国家有关塑料废弃物资源化、能源化利用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向耕地排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受污染的耕地,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受严重污染的耕地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每五年开展一次详细的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耕地质量实行全面、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或者毁损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市或者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毁损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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