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宜宾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28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环境保护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No.YC050061)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8日
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幸福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是指宜宾市实行城镇化管理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发展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保护农村生活环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落实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各项激励政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设施;
(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三)污水及粪污处理设施;
(四)秸秆、废旧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病死畜禽收集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理工作。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的要求,科学确定标准,合理选择模式,并与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鼓励引导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在人员相对集中以及确有必要建设的区域,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监管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活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妨害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乡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方式,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内道路、桥梁、河道、堰塘、沟渠、广场、农村集贸场所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内各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组织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设施内。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收集设施组织运输到村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街道)转运站,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统筹运输到垃圾处理场所处理。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责任人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第二十一条 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时间、路线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纳入全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一体化信息平台监控系统进行统一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种类、分布和产生量等情况,指导建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及处理体系,合理布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站(点),并明确管理责任人。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废旧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统一交回废弃物回收站(点),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置。
农药、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等在销售、运输、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
(四)毁损、占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级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其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应当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划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监测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新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工作,与农田灌溉、渔业用水、生态保护修复、环境景观建设等有机衔接。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小微湿地建设、栽植水生植物和建设植物隔离带,对农田沟渠、塘堰等灌排系统进行生态化改造。
鼓励支持农户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实现就地消纳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产生活产生的污水按照规定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管理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从事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群聚居区等区域养殖畜禽。
鼓励畜禽散养户对畜禽实行圈养模式,畜禽圈舍与卫生厕所等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三十八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废水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废水,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转变,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六章 秸秆处理与利用
第四十条 本章所称秸秆,是指以粮食作物或者经济作物采收后的剩余物。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秸秆露天禁烧区。禁止在秸秆露天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加强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做好农村秸秆禁烧管控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制定并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信贷、用地等相关扶持政策,落实税收扶持政策,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妥善处理秸秆,不得随意弃置。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在乡(镇、街道)和村设立秸秆收贮点,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保护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不按规定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上述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秸秆露天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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