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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0-26 【实施日期】 2021-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号)


  《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1年7月22日由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含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混合、装卸、运输与堆存,绿化作业,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放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施工、职责范围内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建设项目已办理施工许可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和水路运输以及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公路和港口码头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土地收储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水泥、煤炭、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并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推行绿色施工管理,加强企业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拨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和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处置工作,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防尘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


  (二)建立监管台账,记录监管情况;


  (三)发现施工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二)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六)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符合规范的降尘防尘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抑尘措施;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视频监控设备的,应当安装并与有关部门联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网间连接应当严密;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喷淋系统;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二)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绿化作业种植土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使用或者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至少三厘米。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机械开槽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八条  贮存工业物料、建设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加强物料堆积、装卸、传送等环节的防尘抑尘,并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堆场地面按照规定或者项目环评要求进行铺装、硬化;


  (二)堆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三)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空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传送、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码头、垃圾处理和消纳场所,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公路和道路的管理者、产权人应当加强公路和道路的保洁与维护,按照作业规范进行清扫,并及时修复破损的公路和道路,避免扬尘产生。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四)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五)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运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生态型硬化、透水性铺装等措施,具体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除使用临时用地外,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或者使用临时用地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四)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采石取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开采应当分区作业并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


  (二)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应当采取铺装或者机械压实等硬化措施,并定期清扫、洒水抑制扬尘;


  (三)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洒水降尘、雾炮抑尘、恢复植被等扬尘防治措施;


  (六)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石材、建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加工作业,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的混合、装卸、运输、堆存等环节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生产水泥、钢铁、玻璃、不锈钢抛光等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启动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爆破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爆破拆除施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加强扬尘污染源管理,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使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充分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开展扬尘污染动态监管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要求,分析扬尘污染的颗粒物来源,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


  第三十一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


  受理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工程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拆除项目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密闭清运易产生扬尘污染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物料堆场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矿产开采企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工石材、建材企业和个人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二)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


  (三)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扬尘污染治理目标;


  (四)未依法公开扬尘污染大气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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