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咸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25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咸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8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咸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7日咸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报道先进典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践行下列行为:
(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关系;
(三)尊重、爱护国旗、国徽和国歌,升国旗、奏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国徽,不得侮辱、损毁国旗、国徽和国歌;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全市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规范,服务热情周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与工作方式;
(二)节约粮食、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按规定分类投放;
(四)在公共场所举止文明、着装得体,不故意裸露身体,不随意躺卧座椅,不大声喧哗,不讲粗俗语言;
(五)在图书馆、文化馆(站)、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馆内,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并遵守相关制度;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不得随意插队;
(七)文明用餐,合理消费,鼓励实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勺),不讲排场,不劝酒、不拼酒、不酗酒;
(八)文明婚嫁,文明殡葬,文明祭奠,反对低俗闹婚、随礼攀比、高额礼金、高价彩礼、薄养厚葬;
(九)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非法捕猎、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三)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的物质;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爱护园林绿化及其设施;
(六)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八)不随地吐痰、便溺;
(九)不乱扔果皮、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出租车等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得违法掉头、随意停车,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避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五)机动车应当停车入位,有序停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六)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八)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快速通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文明旅游规范,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三)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不占用安全通道;
(三)不在消防通道、他人车位车库和妨碍小区道路通行的地方停车;
(四)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高空抛物;
(六)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使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音;
(七)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文明校园,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遵守学生守则;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
(三)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的言论;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维护校园秩序,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爱护校容校貌、建设美丽校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校园文明规范。
第十六条 建设文明家庭,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培育男女平等、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勤俭持家的现代家庭文明理念;
(二)传承中华民族优良孝道文化,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陪伴、照料老年人;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家庭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和便民措施,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尊重、关爱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二)保清洁卫生,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拒绝网络暴力、网络霸凌,不浏览、传播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三)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四)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做文明观众,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不乱丢垃圾,人走场净。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养犬有关规定,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便溺;定期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二条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伤残、牺牲的,本人或者其遗属享受相应生活补助和抚恤待遇;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关爱空巢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依法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献血者和捐献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现场应急救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沿街单位所属的厕所向公众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抵制陈规陋习,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困难帮扶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个人在就业、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采取措施优先解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依法给予联合激励。个人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对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公民在信用查询、公共服务、创新创业、民生保障、生活服务和评先评优等方面实施联合激励。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
(五)通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六)评选表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广播电视报纸等主管公共文化服务管理指导,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推广和宣传;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等行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乡园林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不文明交通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维护文明就医秩序;
(八)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诚信经营监管工作,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九)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十)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
第三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和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四十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的规定,科学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范围或者车站、地铁、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第三卫生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乡风文明建设:
(一)综合整治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二)传承地方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乡土文化、古村落(民居)和村镇自然风貌;
(三)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遏制高价彩礼,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监督和奖惩机制;
(四)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推进移风易俗,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应当对文明行为有关内容进行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招募文明行为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监督工作,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文明素养提升教育,培育职业精神,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二)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或者等候服务,随意插队的;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向机动车外抛撒物品的;
(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不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对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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