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内江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0-12 | 【实施日期】 2021-1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1年8月25日由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5日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规范与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六条 弘扬优秀文化:
(一)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发挥毛泽东主席视察隆昌气矿纪念馆、罗世文烈士史料陈列馆、范长江纪念馆、成渝铁路筑路民工纪念碑等红色资源的作用;
(二)传播和普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大千书画艺术、糖业历史文化、牌坊文化,保护和传承资中中型杖头木偶戏、盘破门武术、石坪山歌、牛灯舞等优秀传统地域文化。
第七条 弘扬传统美德:
(一)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培塑优良家风;
(二)尊师重教,涵养师德,注重学生美德教育;
(三)恪守医德,关爱患者,尊重和配合医务人员;
(四)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诚实守信,树立社会正气。
第八条 培育文明乡风:
(一)美化、净化乡村,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
(二)文明祭祀,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
(三)遵守村规民约,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四)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五)邻里之间守望相助、和谐相处。
第九条 参加公益慈善活动:
(一)为户外劳动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二)参与文化教育、公共卫生、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十条 崇尚绿色健康生活:
(一)节约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推行“光盘行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讲究卫生,科学佩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使用公筷公勺;
(三)全民阅读,全民健身,培育乐观向上良好心态。
第三章 规范与治理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静候服务,依次排队,不得插队、拥挤、抢行;
(二)维护学校、医院、文化场馆、政务办事大厅等场所(场馆)秩序,服从管理规定,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三)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得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躺卧公共座椅;
(四)规范经营,不得违规占道、堆物、设摊;
(五)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开展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及棋牌娱乐等活动,控制音量,不得噪音扰民;
(六)其他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子设备,不以改装车辆、瞬间提速等方式制造噪声,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道行驶,遵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规载人、载物;
(三)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排队、购票、让座,不得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自觉维护车内环境卫生;
(四)自觉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
(五)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内,车头按规定保持同一朝向;
(六)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区域内,不得丢弃毁坏;
(七)其他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森林绿地,不得攀折花草树木、损毁草坪、污染水体,不得在禁止区域垂钓、游泳、露天烧烤等;
(二)净化网络环境,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理性表达、文明互动,拒绝网络暴力,抵制不良信息,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三)保护环境卫生,不得丢弃、堆放、焚烧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
(四)做好卫生防疫,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提高防疫意识、落实防疫措施,配合做好检验、隔离、治疗等;
(五)其他应当保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信息栏、护栏、户外媒体、路名牌、路灯杆、座椅等公用设施;
(二)保护消防、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
(三)其他应当爱护公共设施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
(二)不得在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电梯间、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不得在禁止区域、禁止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摩托车、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越过停止线等待交通信号;
(二)摩托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绿地、绿道、隔离带、无障碍设施及其他禁止停放区域停放;
(三)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人行横道上等待交通信号;
(四)损毁公益广告牌、路名牌、公共座椅、道路隔离设施等;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
(六)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
(七)在非张贴区张贴、刻画、悬挂等;
(八)携带犬只等宠物到禁入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不牵绳索、不清理粪便;
(九)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文明城市标准,科学规划,建设完善,重点维护好下列公共设施:
(一)交通信号灯、道路标识标线、隔离设施等交通设施;
(二)停车场(位)、绿地照明等便民服务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的卫生、生活等设施;
(五)公厕、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以及环卫工作者临时休息设施;
(六)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座椅、卫生、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
(七)防灭火、应急避难等安防应急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社会公益宣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明教育实践活动;新闻媒体、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落实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工培训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加、支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头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文明劝导队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公民注册成为志愿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制止,不听从劝阻的,可以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报告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应急、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建立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公开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的方式和途径,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新闻媒体依法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奖惩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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