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9-30 | 【实施日期】 2021-1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1年8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与抗旱需要,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等)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涉河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处罚权的河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等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财政、公园城市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下列河道管理职责,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一)加强河道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
(二)组织制定或者执行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以及防汛抢险、跨区域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等方案;
(三)河道水工程建设、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审批;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
(五)职责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部分河道委托给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市)县管河道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本市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市、县、镇、村四级河长制体系,镇级以上设立区域河长及各河流的河长。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市、区(市)县、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并组织村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本市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巡河工作。鼓励探索巡河新模式,建立智慧化管理应用平台,推动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新技术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开展治理效果测评,提高河长巡河管理质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清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含清水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磨底河、沙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等为市管河道;其余河道为区(市)县管河道。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管控要求、城市规划蓝线相协调;并履行分级管理职责,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备案,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具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顶以外三十米以内。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为堤顶以外二十米以内。
(三)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锦江为堤防外坡脚十六米以内;沙河、干河为堤防外坡脚十二米以内;沙河排洪河为堤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西郊河、饮马河、磨底河、浣花溪、金牛支渠、二道河、石牛堰为堤防外坡脚以外五米以内。堤防外无坡脚的按上述距离由堤顶向外划定管理范围。
(四)其余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十米以内,无堤防外坡脚为堤顶以外十米以内。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条 河道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以内;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段除外)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以内;
(三)其余河道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不小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金马河、沱江、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南河、清水河、斜江河、江河、人民渠、东风渠、沙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沙河、湔江、清白江、毗河、北河、鹿溪河、赤水河、绛溪河、杨柳河、三合堰干渠等主要河道,流经非城镇段的河道规划蓝线两侧两百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段的河道规划蓝线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绿化控制带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市、区(市)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道绿化控制带,开展绿道蓝网建设。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的防洪、生态等需要。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从流域、防洪、抗旱等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二)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四)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五)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治理方式;
(六)注重河道历史传承与水生态保护,确保河道安全、河势稳定、行洪和航运通畅;
(七)河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划与建设有河道的城市新区,应当结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防御洪水、水资源调度等方案,满足防洪泄洪、居民用水等需求。
第十三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水口、排污口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岸线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违法新建,对既存的建(构)筑物分类处理,对合法建(构)筑物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修建桥梁、码头、隧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线路等设施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因建设行为损坏水利工程、公共设施等物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已建成的各类建(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需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作为区(市)县边界的河道,或者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加固堤防取土和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许可在山区河道进行的采石、修路、采砂等活动,不得阻碍河道和妨碍行洪。
因前款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当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和护岸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十九条 开展古水系、水巷、水井、水埠、护岸、桥梁等历史遗迹的保护,依法改造或者拆除与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采用传统材料、造型和工艺恢复或者修缮历史遗迹等活动,应当注重行洪安全与抗旱要求,并不得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传承和弘扬治水兴水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跨行政区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区域内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界河道断面水质交接制度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道生态流量和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逐步完善下泄流量监控体系,保障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以及下游抗旱用水。
发生洪涝或者干旱灾害,水电站、闸坝等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抗旱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涉河工程的安全要求,满足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督与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严格规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围垦河道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从事存放物料等活动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擅自进行砍伐林木、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等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七)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混凝土、砖石、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固体废弃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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