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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长港河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鄂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鄂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17 【实施日期】 2021-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七号)


  《鄂州市长港河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4月29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7日


鄂州市长港河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9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防治与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港河生态保护,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长江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港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长港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港河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长港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长港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长港河管理单位和长港河保护工作机制,将长港河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长港河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和整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环境,协助做好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长港河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港河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实施长港河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统筹长港河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协调处理跨区域长港河保护纠纷,加强长港河行洪安全管理,建立并实施长港河生态调水制度等;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港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长港河污染防治规划,动态监测长港河水环境质量,监督指导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农业(渔业、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治理,依法查处长港河管理范围内污染违法行为等;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和管理。负责涉河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配合涉河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加强涉河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管理等;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农业(渔业、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的防治管理和捕捞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长港河管理范围内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等;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长港河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加强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等;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河违法犯罪行为等。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六条 长港河上的国省干线桥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维护;长港河上的农村公路桥梁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维护;长港河上的其他专用桥梁由权属单位或者相关主管单位管理维护。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长港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保护长港河的氛围。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长港河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长港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长港河保护规划。长港河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长港河管理范围、防洪排涝以及水土保持等功能价值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


  长港河保护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长港河保护规划是长港河保护与管理以及管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的重要依据。涉河相关专项规划以及涉河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长港河河道自梁子湖出口磨刀矶节制闸始,至洲尾入长江口止。


  长港河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水域、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以及河口线外延三十米之内的区域。


  直立式护岸,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式护岸,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护岸斜坡较长的,河口线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长港河保护规划,对长港河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示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要求。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不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并组织实施;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涉河建设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依法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涉河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长港河管理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好周围水体、堤岸、林草植被、地形地貌等,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闸站安全监管,依法查处在闸站管理区域垂钓、游泳、装机抽水以及停泊与闸站管理无关的船只等行为。


  闸站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三章 防治与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长港河的下列行为:


  (一)义务植树造林;


  (二)捡拾垃圾,净化环境;


  (三)保护古迹,爱护文物;


  (四)爱护护栏、标牌等公共设施;


  (五)捐赠、捐助资金和物品;


  (六)其他有利于保护长港河的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行为。


  第十七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塑料瓶等废弃物;


  (二)折损花木,损坏绿地、草坪;


  (三)在非指定区域野炊烧烤、游泳;


  (四)清洗车辆、洗涤衣物等;


  (五)擅自开展水上娱乐活动;


  (六)其他影响长港河保护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生活污水;


  (四)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建设与防洪抗旱、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交通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六)挖塘开沟,围垦河道,修建阻水道路、阻水渠道等;


  (七)损毁护岸、闸站等水工程建(构)筑物,以及防汛、水文、地质、水质监测、通信照明、输电线路等设施;


  (八)侵占、移动、损毁长港河管理范围内里程碑、界碑、界桩、标示牌等设施;


  (九)非法砍伐林木;


  (十)其他侵占破坏堤防、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长港河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农作物;


  (二)晾晒粮食、堆放物料;


  (三)违法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四)其他危害行洪安全、影响污染防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以及船舶垃圾等;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三)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粪)养殖以及养殖珍珠;


  (四)放流鳄龟等不符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五)电鱼、毒鱼、炸鱼,使用渔船抽吸、拖网捕捞螺蛳和蚌类等;


  (六)其他污染水体、侵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住宿、休闲、游乐、文化、体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长港河保护规划。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长港河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长港河河岸、闸站等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责任区范围内负责水面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根据清淤疏浚规划和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污水处理设施等场所产生的淤(污)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港河各区跨界断面设置水质监测点,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河岸建设。河道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确需硬化的,应当按照长港河保护规划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调水制度,科学确定和监测长港河的生态流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港河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完善长江与梁子湖之间鱼类洄游通道功能,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市人民政府按照长江大保护要求,适时制定长港河禁止生产性捕捞办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港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港河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长港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港河保护责任制,按照长港河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辖范围,以及河岸、闸站等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管理范围划分保护责任区,明确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港河沿线相关政府及部门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长港河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涉河跨区域单位之间对涉河管理事项有争议的,可以协调确定;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明确联合执法任务、联合执法频率、牵头单位职责等内容。


  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或者破坏长港河保护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处理,并互相通报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


  建立长港河基础情况、监督管理以及执法等信息综合平台,实现长港河保护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涉河违法行为处置情况,并将严重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四条 长港河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港河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在长港河管理范围内建设与防洪抗旱、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交通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侵占、移动、损毁长港河管理范围内里程碑、界碑、界桩、标示牌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长港河两岸河口线之间的沙洲、岸坡、滩地等区域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进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长港河水域范围内电鱼、毒鱼、炸鱼,使用渔船抽吸、拖网捕捞螺蛳和蚌类等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港河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长港河流域的新港、薛家沟以及鄂州市域内的高桥河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东沟港、车湾新港、车湾老港、拾湖港等长港河入河支流的管理范围,由区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其河道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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