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眉山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8-11 | 【实施日期】 2021-09-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农林牧渔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由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6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11日
眉山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7月6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四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章 厕所改造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七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八章 文明乡风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规划与建设管理、村容村貌治理、生活垃圾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文明乡风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多元投入、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区县、乡镇街道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依法设立的新区、园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监督村(居)民保持环境卫生,开展人居环境治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经费保障机制。
第八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适用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治理水平。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治理活动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无害化处理等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对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规划。
乡村规划应当统筹农业生产生活需要与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和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富有乡土特色的风貌环境,体现空间要素的多层次性。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开展规划设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农村人居环境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指标、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卫生保洁、便民服务、社会治安、人员流动等要素的智能化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性投入资源的统筹,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基础设施建设。
提倡多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绿地、园林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用薄膜、粪污、农用包装物、病死畜禽的回收利用设施;
(六)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拟定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完成相关项目建设。鼓励村(居)民自筹自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建设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选择以下运营维护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营维护;
(二)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运营维护;
(三)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运营维护。
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运营维护。
跨乡镇行政区划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合理选择运营维护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任区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落实、强化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聘用专职或者兼职保洁员,建立健全保洁清运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决定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经费筹集方式和标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保洁清运费。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村容村貌、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规范;
(二)庭院内外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三)文明乡风建设的相关规范;
(四)保洁、垃圾清运、厕所粪污和生活污水治理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
(五)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管理机制,完善日常巡查以及监督举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公开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发现、受理并会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推动人居环境持续改善。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员。监督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损害人居环境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实施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建设应当注重整体风貌协调,体现乡村特色。相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坚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原则。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居开展规划设计应当依据保护规划,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桥、古街、古宅、古井等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乡村建设和自然环境有机融合的要求,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在道路两侧、河道沿岸、农田林网等公共区域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绿化工程,建设绿色生态乡村。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传统建筑风格和本地实际,编制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供建房村(居)民免费参考和选用。
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应当配套设计满足需求的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应当自觉做好下列庭院内外保洁:
(一)保持农具堆放间、仓房、畜禽养殖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整洁完好;
(二)清除残墙断壁、废弃物;
(三)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
(四)有序停放车辆、农业机械。
鼓励村(居)民结合庭院经济,开展房前屋后、庭院内外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推进农村公路与村组道路、田间机耕道互联互通,改善农村道路通行状况。
农村公路应当配套建设会车点、路灯、排水排污等设施,并做好路肩铺装。
鼓励村(居)民实施入户道路硬化美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市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通信项目协调,监督管线运营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和方案建设施工,并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等方式架(敷)设各类管线,统筹推进相关设施共建共享。
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管线清理维护,确保管线杆架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鼓励村(居)民使用节能液体燃料汽化炉、省柴节能灶等产品。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新能源照明装置,分批推进乡村公共空间照明亮化。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分散供水,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巡查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治理或者调整不达标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场所病媒生物集中消杀,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集贸市场、餐饮、民宿、养殖场的经营者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经营管理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
(二)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三)随意丢弃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规堆放物料;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可回收物回收站点等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分类标准,指导村(居)民配备家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措施,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治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逐步建立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区县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星级评定等方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可以循环使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生活和生活性服务业等产生的可以生物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包括家庭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集中供餐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经营场所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种类特点,按照前款规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指南。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上门分类收集制度。公共场所以及确实不具备上门分类收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划设置分类投放点。
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或者按照以下要求处置:
(一)厨余垃圾采取就近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送交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送交贮存点或者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四)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垃圾,通过铺路填坑等方式分散处置。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处置。
村(居)民应当将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堆放站点。清运员应当定期将堆放站点的大件垃圾清运至拆解中心,未经拆解的大件垃圾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宣传教育;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保洁员、清运员管理,督促其按时将已分类的垃圾运送至转运站点。
清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垃圾运输处理台账,并定时收集、清运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应当按照分类运输要求配备运输车辆。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满足密闭条件,喷涂规范标识,不得混装混运、泄漏遗撒、违规倾倒。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二)擅自丢弃、倾倒、堆放农村生活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
(五)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占用、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场所;
(六)其他影响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厕所改造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居)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绿色环保的原则,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
新建住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管护机制。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应当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粪液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接入市政管网集中处置;
(二)未纳入市政管网,但已经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资源化利用或者运送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置;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及粪污处置的行为:
(一)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擅自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的行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治理体系,提高污水治理能力。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巡查制度,编制应急预案,根据人口分布、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恢复水生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水治理,并依法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点区域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城镇市政污水管网向周边乡村延伸。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全规范运行,按时抽取污泥。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一)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管网,将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二)经济条件较好、人口密集的乡村和新建的农村居民点,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污水管网建设条件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从事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得超过标准排放。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向农村转移;
(二)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堆放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
(四)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五)其他影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相关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用包装物和不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废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推动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区域农产品生产加工特点,完善不同类型农产品废弃物处理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分类处理枝(藤)条、果蔬包装袋、残次腐烂水果等废弃物。
农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或者无害化处理农用包装物、生产废弃物。鼓励使用生物全降解农用薄膜。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设秸秆收储点,完善秸秆收储运全覆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有序回收、堆放、利用秸秆,并配合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擅自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在公路、河道、沟渠等场所堆放秸秆;
(五)擅自将无法降解的农用薄膜粉碎还田;
(六)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八章 文明乡风建设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应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建设文明乡村。
村(居)民应当自觉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和腐朽落后文化。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采取群众喜闻乐见,具有地方特色的形式开展各类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祭祀祭奠和节日民俗等活动。鼓励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老年人协会等群众组织。
第五十六条 鼓励村(居)民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共建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和友爱互助的邻里关系。
第五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配合学校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关爱帮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村留守、孤寡老年人定期巡访联系制度,推广农村互助养老,并引导村(居)民从经济供养、生活照料、权益维护等方面自觉承担孝亲敬老责任,践行和弘扬中华孝道文化。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提倡婚事新办,引导村(居)民举办文明节俭、有纪念意义的婚礼,抵制高额彩礼、奢华婚礼。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推广与保护耕地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倡导丧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祭扫。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简办宴席,不相互攀比、铺张浪费。
第六十一条 区县妇女联合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村(居)民积极参与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评选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文明乡风建设的行为:
(一)红白喜事铺张浪费,进行低俗表演、低俗婚闹;
(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在公共场所、道路抛撒丧葬用品;
(三)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占用耕地修建坟墓;
(五)非法食用野生动物;
(六)其他影响文明乡风建设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公职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畜禽养殖、种植中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病死畜禽、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残次腐烂水果等。
本条例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等。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豆类、薯类、油菜籽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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