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8-06 | 【实施日期】 2021-08-0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环境保护 |
南宁市公园条例
(2018年7月26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
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设计规范、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敷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原则制定公园用地补偿方案,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公园用地补偿方案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就公园的管理、使用、移交等做出约定。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许可。
第二十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除公园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驻。现有的驻园单位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
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公园内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的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并限于设置在地上建筑及出入口用地范围内。利用公园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凭身份证明可以免购门票或者享受门票价格优惠。门票价格优惠实施办法由公园管理机构制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园门票、交通客运、游乐项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地点公示价格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维护完好,物件齐全、整洁;
(三)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范。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危险地带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第二十九条 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准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年人、残疾人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手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三)在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未安装动力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园内车辆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三十条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举办下列活动的,应当取得公园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一)民间杂技、竞技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三)游园、灯会、花会、庙会、龙舟赛等民俗传统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游览秩序和安全的群众性活动。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的规定,划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各公园按照其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园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人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主题游赏区等区域。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公园内歌唱和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客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采取暂时关闭公园相关区域等方式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公园游客容量。当游客人数可能超过游客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园内的设备、设施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查,并定期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游乐设施,应当充分考虑对公园周边居民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配备完备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须知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设置其他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未经准许不得摆摊设点,禁止游商兜售、禁止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和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园内其他设施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
(二)随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宿营等;
(六)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七)排放污水、废水;
(八)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九)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进入非指定区域,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宠物入园;
(十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二)其他影响公园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影响公园景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园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就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举办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公园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或者经准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未经准许在公园内摆摊设点,游商兜售,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广告宣传单、宣传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树枝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宠物入园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管理的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与公园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商业设施和其他设施的;
(三)改变公园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的用途,或者将公园管理用房和亭、廊、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