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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06 【实施日期】 2021-08-0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 公用事业

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1月1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大明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大明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明山的保护管理等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明山,是指大明山坡底线之上的围合区域,由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地带组成(见附图),具体范围由依法批准的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生态保护地带内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小区。


  第四条 大明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明山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大明山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生态保护地带(自然保护小区除外)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明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山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大明山保护资金,加大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


  建立多种投融资机制,加大社会资金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大明山生态保护公益活动。


  第七条 大明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大明山生态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中。


  第八条 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明山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十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明山生态保护的需要,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大明山内的居民搬迁。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大明山生态保护宣传月。


  市级各有关部门、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样的大明山生态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明山生态保护的宣传,普及生态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


  第十三条 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绿色发展理念,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突出大明山的自然特性和人文特色,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大明山内村庄的规划,以及涉及大明山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推进多规合一。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划布点新的村庄。


  第十五条 大明山内村庄的规划和设计,应当体现地方风情和壮乡特色,并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大明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大明山自然风貌、历史文化,突出民族及地方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大明山周边村镇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项目,建筑高度不得破坏大明山山际线,体量、风格等应当与大明山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地带内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主要河流源头和重要水库、湖泊(已经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除外),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自然保护小区。


  设立自然保护小区应当与权属人协商一致,并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大明山生物多样性。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明山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档案,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第十八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科普基地(展厅、展馆)建设,完善科普设施设备,强化科普功能,普及科普知识。


  第十九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大明山边界统一设置界桩、界碑等保护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标识和设施。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小区以生态保护为主,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不损害生态系统的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生态保护地带除自然保护小区外,可以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和生态旅游开发,但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范围和规模,并禁止建设工业项目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大明山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实施。


  大明山内的开发建设项目(村民住宅建设除外),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明山内建筑高度。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建筑不得超过12米,标志性、轮廓式建筑不得超过15米。生态保护地带内新建建筑不得超过15米,标志性、轮廓式建筑不得超过18米。


  第二十四条 大明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评估,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边环境,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


  第二十五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大明山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发利用大明山水资源,应当符合大明山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涉及水资源利用的新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征求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并评估该项目对生态环境和下游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影响,村民自用简易饮水设施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除公共供水项目和村民饮用水项目外,大明山内禁止新(扩)建其他饮用水生产场所。确需利用大明山水资源的其他饮用水生产项目,应当将生产场所建设在大明山外。


  除公共供水项目和村民饮用水项目外,大明山内已有的饮用水项目的生产场所应当逐步迁出大明山。


  第二十七条 大明山内旅游景区(点)或者乡村旅游经营地,应当加强旅游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水的统一处置。


  新建的旅游景区(点)或者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在大明山内开展科研、考察、旅游、体育或者影视剧、广告拍摄等活动,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休闲设施和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经营场所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整洁干净,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临时摆摊经营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条 进入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使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其他旅游景区(点)应当逐步采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旅游景区(点)采取临时封闭、限制或者禁止社会车辆进入等措施;相关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在大明山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批准。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设置高杆广告。


  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内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生态保护地带内的旅游景区(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旅游景区(点)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不得洒漏。


  第三十五条 除矿泉水开采外,大明山内禁止新设采矿权、商业性探矿权。


  实行现有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对未到期的矿业权依法补偿后要求其限期退出。


  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二)破坏景物和公用设施;


  (三)在建(构)筑物、标识(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等;


  (四)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


  (五)非法揽客、非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擅自圈占景点收费;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旅游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改、扩)建坟墓:


  (一)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核心区及其他国有林地;


  (三)自然保护小区、旅游景区(点);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鼓励规划和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提倡文明祭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处罚,在其他区域内由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保护标识和设施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外来物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活动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指定线路行驶或者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者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拆除临时搭建设施、不清理现场或者恢复环境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高杆广告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条幅、充气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属其他类型的,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悬挂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改、扩)建坟墓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迁移,处每座坟墓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前身是1958年成立的大明山林场,1981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保护区,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994公顷,以保护多样性山地森林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特有动植物资源为主要保护对象。


  (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0749公顷,包括大明山片区(8342公顷)和东红湿地片区(2407公顷),以猕猴和珍贵药用植物等野生动植物及石灰岩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


  (三)坡底线,是指以大明山山脉主体坡面往下延伸至坡度突变的折坡处为基准形成的、山体与周边丘陵台地两大地貌的分界线。


  (四)生态保护地带,是指大明山坡底线以上的区域中,除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外的其他区域。


  (五)自然保护小区,是指在生态保护地带内经批准建立,旨在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主要河流源头和重要水库、湖泊(已经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除外),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进行特别保护的小区。


  (六)山际线,是指山体的轮廓线。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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