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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森林防火联防条例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05 【实施日期】 2021-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环境保护

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茂名市森林防火联防条例》已经2021年6月24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茂名市森林防火联防条例


(2021年6月24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8月5日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的防火联防工作。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以及距离林地边缘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防火联防实行自防为主、联防联控、防消结合、毗邻互助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联防实行林长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林长,承担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森林防火联防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的具体实施,并结合当地实际,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经济功能区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联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联防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森林防火联防中负责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协同配合地方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灭火救援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防火联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森林防火联防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公布森林防火联防联系人及其电话,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联系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负责接收和报送火情信息,管理防火灭火设备,组织村民、居民参加消防知识培训和森林防火演练。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设备,发生火情时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采取早期防火灭火措施,控制火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性开展森林防火联防的宣传活动,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民的防火联防意识。


  第九条  本市森林防火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各级林长应当划定网格区块并明确责任人,相邻的网格区块应当建立防火联防值勤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预警通讯系统,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建立完善火险预警、火情监测、通讯通报和防灭火联动等机制。林业、应急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更新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检查各地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联防巡护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建设和管理护林员队伍,明确其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职责,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保障护林员装备与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政府及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森林防火联防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森林火灾所在镇(街道)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设立现场指挥部,并由林长指挥开展以下工作:


  (一)及时将森林火灾发生的具体位置、规模、毗邻镇(街道)的情况报告上一级林长并报送预警通讯系统;


  (二)组织疏散森林火灾发生区域群众;


  (三)组织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行扑救;


  (四)及时通知毗邻镇(街道)林长;


  (五)动员相关村民、居民参与疏散与救援工作;


  (六)组织划定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


  (七)加强森林火灾发生区域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接到森林火灾所在镇(街道)或者上一级林长的森林火灾通知后,毗邻镇(街道)林长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森林火灾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研究相关区域群众疏散和火灾防控方案;


  (三)支援发生森林火灾的镇(街道);


  (四)划定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接到跨区(县级市)、跨镇(街道)森林火灾报告后,上一级林长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协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调集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在公布的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在公布的防控时间段内,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火灾防控区域。


  对于森林火灾已经被扑灭且没有再次燃烧风险,不需要继续采取前两款规定的防控措施的,森林火灾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可以由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护林员、当地民兵和有消防工作经验的志愿者组成,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本级政府森林防火联防所需的设备设施,并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置以下设备:


  (一)风力灭火机;


  (二)扩音器;


  (三)防护设备;


  (四)通讯平台或者必要的通信设备;


  (五)其他当地认为有必要配备的装备、器材。


  第十九条  各级林长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森林防火联防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或者未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


  (二)未及时疏散森林火灾发生区域群众的;


  (三)未组织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行扑救的;


  (四)未及时通知毗邻行政区域,导致森林火灾蔓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未按要求公布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报告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布的火灾防控区域和防控时间段内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工作人员在公布的防控时间段内擅自进入火灾防控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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