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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汕尾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汕尾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8-02 【实施日期】 2021-11-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的《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日


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把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创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手段,加强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人员的技能培训,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专业化发展。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将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利用、处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交通运输、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监督行业内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依托汕尾民情地图,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实现全面动态掌控、精准综合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电子商务、再生资源回收、旅游、餐饮、酒店、快递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实际,制定差异化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推行市场化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回收利用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可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分类”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并公布。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责任区域内派发或者张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引、方法等图文资料,指导并督促检查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本责任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使用和整洁卫生;


  (四)明确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将达到分类标准的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分类投放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尽量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投放前应当去除包装、沥干液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封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分类指导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收运。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危险废物收运资质的单位收运。


  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应当根据交通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二)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投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理。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坚持科学合理布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不得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且对居住区影响较小的地区,避免临近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餐饮店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和其他人流密集区域。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转运站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效率。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不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不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计划,予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规划、建设、运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和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信息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和志愿者中选聘。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生活垃圾投放点和转运、处理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社会监督员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反映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强化监督管理。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投放大件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汕尾民情地图,是指按照“大数据+网格化+群众路线”的总体思路,以汕尾地图为载体,有机整合“人、事、地、物、组织”等民情信息,着力构建“镇、村、组”三级联动治理体系,实现数据整合共享、业务闭环协同、全面动态掌控、精准综合治理的基层社会治理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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