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11 | 【实施日期】 2021-08-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3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颗粒物防治为重点,协同推进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臭氧前体污染物的控制,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实施分类处置。
第十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鼓励支持新型清洁能源开发,推广清洁能源使用,落实清洁能源发展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计划,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使用符合标准的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煤炉具。
鼓励工业集中区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对不符合国家、省、市要求的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减少空气颗粒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并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失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和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物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二十五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防尘式开采和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该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现达标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处理、覆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进行作业,安装、使用废气收集系统和污染治理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九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设备进行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和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老旧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采取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时间和地点,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
第三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开发和建设中,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建设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营业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的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管理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缓释肥料和绿色防控技术。全面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时段,实施工业企业错峰生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等,对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程度较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区别管控,组织指导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降低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对承担居民供暖、协同处置城市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等民生任务的行业企业,应当根据承担任务量核定最大允许生产负荷。
第四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公路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火电、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庆祝活动或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其他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