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10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4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形成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先进文化资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重点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党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标识管理、保护责任人制度落实、红色旅游产业发展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地名审核,监督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志愿者队伍建设和志愿服务管理,指导红色文化资源捐赠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红色文化宣传和教育,促进学校红色文化建设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地方志、档案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网信、地方志、档案等机构组成。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宣传部门。


  第八条 本市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资源认定和分级、专项规划编制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党史、文化、文物、规划、教育、档案等领域专业人士组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收集、整理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保护,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十一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依法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向捐赠人或者出借人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党史、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制定本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和分级标准,报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根据资源调查、收集、整理情况,区、江北新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建议名单,经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送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


  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资源认定和级别评审,提出红色文化资源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认定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标识指引系统,统一设计制作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资源名称、保护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红色地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时,可以融入红色地名,传承红色文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管理制度。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资源名称、类型、保护利用级别、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十七条 已核定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点保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红色文化资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列入保护名录。属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控制保护。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宣传、党史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修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本市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文化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分级分类保护要求;


  (二)负责日常管养,保持风貌完整;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保持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因年久失修濒临毁坏或者存在重大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缮支持。


  第二十一条 实施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无法原址保护确需迁移、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实施规划控制保护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除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在原址设立必要的说明标识。


  第二十二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庄严肃穆、环境整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四)设置和红色文化资源主题明显不符的门牌店招、标志标识、广告等;


  (五)擅自摆摊设点,进行销售、游艺、表演、乞讨等;


  (六)其他有损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周边的道路、街区景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红色文化资源特点,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实现红色教育和红色旅游相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红色文化资源的交流合作、协同发展、共享共用,提升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保护责任人,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其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是凝聚中国力量、实现中国梦的精神动力。


  红色精神的传承、弘扬、传播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传承弘扬红色文化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


  禁止歪曲、否定历史,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禁止丑化、亵渎经典红色文艺作品,禁止篡改、戏说红色文化讲解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市红色文化资源品牌建设,塑造雨花台烈士陵园、梅园新村纪念馆、南京长江大桥、红色李巷等特色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名城。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建设,传承红色基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一条 宣传、党史等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本市红色文化理论和应用研究,挖掘和展示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主题特色和当代价值,为传承和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市、区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雨花台干部学院应当依托南京红色文化资源研发教学课程,组织开展专题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红色文化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开放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展览展示方式,增强展览展示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发挥红色文化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功能。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展览。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等部门意见;展览展示和讲解的内容应当具有完整性、准确性、权威性。


  第三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展览展示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礼仪规范,引导社会公众庄严有序开展参观活动。


  在展览展示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礼仪规范,安静肃穆,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特色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有项目、有内容、有主体的规范化红色文化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老干部、老战士、英雄模范、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红色文化学习、研究、宣传活动,培育爱国情怀、敬业精神、诚信意识、友善品格,形成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 本市在每年“七一”前后集中开展红色主题活动,在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组织开展各类纪念活动。


  开展红色文化纪念活动应当注重仪式,通过升挂国旗、奏唱国歌、宣誓、祭扫等方式,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激发社会公众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怀。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组织开展清明祭奠英雄烈士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红色文艺精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以南京红色文化资源为题材的文艺作品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讲好红色故事,弘扬红色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红色文化资源题材作品、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自觉加强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的学习教育,坚定信仰信念,主动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中小学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


  党史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中小学红色文化读本。


  鼓励和支持大中小学开展研学实践活动,将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等仪式活动安排在红色文化教育场所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修缮过程中,损毁、改变资源本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涂污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损毁红色文化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标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氛围以及违反公序良俗活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历史建筑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