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7 | 【实施日期】 2021-06-07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医疗卫生 ; 质量消保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商务服务 |
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原辅材料和专用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大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小于或者等于1.1%的织物洗涤剂、餐具洗涤剂和工业用净洗剂(包括粉状、膏状和液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