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7 | 【实施日期】 2021-06-07 |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软件和信息服务 ; 信息通信 |
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2017年1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采集汇聚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大数据战略行动,加快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是指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数据或者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遵循统筹规划、全面推进、统一标准、便捷高效、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数据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宣传教育、引导和推广,增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意识,提升全社会政府数据应用能力。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对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实施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数据采集汇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统一建设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全市政府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云上贵州”贵阳分平台、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按照规定与国家、贵州省的共享、开放平台互联互通。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辖区、本机关信息化系统纳入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 政府数据实行分级、分类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政府数据资源目录以及共享目录、开放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贵州省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以及标准,在职责范围内编制本辖区、本机关的目录,并且逐级上报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
目录应当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级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在职责范围内采集政府数据,进行处理后实时向共享平台汇聚。
采集政府数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采集汇聚。
行政机关对其采集的政府数据依法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政府数据进行动态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等涉及目录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更新;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情况发生变化,涉及政府数据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数据使用方对目录和获取的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政府数据提供机关予以校核。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府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应当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仅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部分行政机关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根据授权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或者通过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机关提出申请,由数据提供机关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数据提供机关不同意提供有条件共享的政府数据,数据需求机关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府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和执法的依据。
行政机关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应当按照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开放下列情形以外的政府数据: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政府数据。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政府数据,依法已经解密或者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数据开放行动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照政府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
政府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的政府数据,应当先行向社会开放。
信用、交通、医疗、卫生、就业、社保、地理、文化、教育、科技、资源、农业、环境、安监、金融、质量、统计、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关注度、需求度高的政府数据,应当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列入开放目录未列入,或者应当开放未开放的政府数据,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开放需求申请。政府数据提供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同意的及时列入目录或者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提供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公众互动工作机制,通过开放平台、政府网站、移动数据服务门户等渠道,收集社会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定期进行分析,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扶持和数据应用竞赛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数据应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引导基础好、有实力的企业利用政府数据进行示范应用,带动各类社会力量对包括政府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共享开放保密审查机制,其他行政机关和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培训和交流,提升共享开放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鼓励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设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府数据的;
(三)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目录的;
(四)不按照规定汇总、上报目录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政府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府数据共享或者开放需求申请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府数据的;
(八)无故不受理或者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数据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的共享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