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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7 【实施日期】 2021-06-0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7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综合开发和应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大运量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系统、机电设备系统、供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的组织实施和运营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公安、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应急、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林业、生态环境、人防、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等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正常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给予轨道交通项目一定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分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线路沿线用地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设施用地应当纳入详细规划,明确空间布局、用地指标、线路走向、站点功能与位置,以及其他配套需求。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规划红线,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设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根据规划审批条件,在确保其上方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程序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的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避免造成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管道及其构筑物的,由所有权人组织实施,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迁移方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所有权人要求增加管线或者管道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拟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查,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试运行;具备试运营条件的,可以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接驳通道和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降水、地基加固、锚杆、锚索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涉及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施工作业影响区域动态监测,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需要拆除控制保护区内建(构)筑物,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等种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签订协议,给予补偿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入标识的区域;


  (二)在车站、车厢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相关的区域携带国家管制的器具,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


  (三)非法拦截列车运行、阻断运输;


  (四)强行上下列车;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电扶梯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警示标识、疏散导向标识、轨道交通指示标识、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监视等设备;


  (八)在轨行区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等投掷物品;


  (九)损坏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轨道、车站、车辆及其附属设施等;


  (十)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十一)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公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


  (四)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标识。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识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保证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


  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学生等群体,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享受乘车优惠。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实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检查和监控的设备设置、人员配备、建设分类分级标准以及操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


  实施安全检查时,乘客和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并接受票务稽查。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乘客超程超时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乘客有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行为三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车,应当有健康成年人的陪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其他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点或者擅自派发印刷品;


  (二)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便溺;


  (三)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四)在车站、车厢内擅自进行广告、电影、电视剧拍摄等易引起人群围观和集结的活动;


  (五)在车站、车厢内揽客、拉客、兜售商品;


  (六)在车厢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七)在车厢内饮食,婴儿喂食、特殊病人进食、病人服药除外;


  (八)在车厢内大声喧哗、播放音响;


  (九)在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打闹或者逆向行走;


  (十)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十一)使用滑轮鞋、滑板、电动平衡车等进站、乘车;


  (十二)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已经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十三)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以及超大行包进站、乘车;


  (十四)使用燃油、燃气类的轮椅等代步车;


  (十五)其他影响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


  前款第十三项中超大行包的尺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公告招领。公告发布满30日无人认领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采用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需要实行运营补贴的,补贴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等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政府与社会资本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执行。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相关费用,纳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成本。


  第五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评审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四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综合开发,并实行封闭管理。


  第四十一条 毗邻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商业项目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连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接口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收取接口费,并纳入综合开发收益。


  第四十二条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其他与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依法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特许经营权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应急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先期应急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时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电力、供水、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增加运力仍不能满足运营需求,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临时停运措施,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乘客大量积压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的,施工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未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未规范设置乘车导向标识,未能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依法公布提示、指示、告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及时增加运力的。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采取其他逃票方式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处以线网最高票价5倍金额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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