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百色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届第3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6-07 | 【实施日期】 2021-10-0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届第三十一号)
《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已由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5日表决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7日
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所遗存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物、遗迹及其相关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主要包括:
(一) 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二) 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三)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文物;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第四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经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行为的权利。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的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突出重点、分类编制的原则,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布、现状、价值等因素编制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规划,依照程序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材料,充分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认定。
经认定具有一定价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具有较大价值或者重大价值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推荐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百谷遗址、高岭坡遗址、那赖遗址和布兵盆地洞穴遗址群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五条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盗掘、哄抢、藏匿、私分、非法买卖旧石器时代文物。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标志和地理界标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炊或者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采矿、毁林、爆破;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打井、挖塘、开渠;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等设施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其他危害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可以在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遗址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环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旧石器时代遗址需要实施下列保护工程的,应当制定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遗址保护设施;
(二)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排水等管线;
(三)设置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四)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旧石器时代遗址土地使用人签订安全责任书。
遗址土地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为国有的,其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遗址土地使用人;
(二)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经济组织为遗址土地使用人;
(三)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为承包经营的,其承包经营人为遗址土地使用人;
(四)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权属不明的,在确定权属之前,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职责。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群众性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组织或者采取聘用遗址安全保护人员等形式,协助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旧石器时代遗址出现险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采取保护措施时,遗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旧石器时代遗址资源,注重发挥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突出特色,发掘遗址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对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完善服务设施,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遗址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标志和地理界标等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野炊或者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打井、挖塘、开渠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旧石器时代遗址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等设施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不予登记公布的;
(三)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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