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21修正)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7 【实施日期】 2021-06-0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 根据1997年7月1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照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设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禁止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建设单位无法解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使用合同。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易地建设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