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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颐养之家条例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新余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2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居民服务 ; 公共管理

新余市颐养之家条例


(2021年5月7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颐养之家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颐养之家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颐养之家,是指在老年人居家养老的基础上,由政府主导、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的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文体娱乐、日间照料和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公益性养老服务模式。


  第四条  颐养之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按照可复制、可推广、可持续、可提升的要求,推动颐养之家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颐养之家工作的统筹,研究、制定颐养之家可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将颐养之家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新宜吉合作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颐养之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颐养之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颐养之家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颐养之家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颐养之家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村集体收入,促进颐养之家发展。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颐养之家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颐养之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老年人数量分布、村庄(居民小区)分布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颐养之家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改造用于颐养之家设施;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自然村,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场所,建设颐养之家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颐养之家设施。


  第十一条  颐养之家设施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标识应当悬挂或者嵌入门楣、墙体醒目位置。


  颐养之家标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计。


  第十二条  颐养之家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能高于二层。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颐养之家设施,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对符合条件的颐养之家设施和入家老年人,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和用餐补贴。


  第十四条  颐养之家设施产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费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颐养之家设施管理者应当与入家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各自权利和义务、争议处理方式等,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颐养之家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定期公布财务情况。


  有条件的颐养之家设施可以自办菜园,自产自用。


  第十七条  颐养之家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消防、食品卫生、安全值守、设施设备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颐养之家设施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入家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九条  为入家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堂、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第二十条  颐养之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颐养之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家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入家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颐养之家管理制度。


  入家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倡导成立颐养之家理事会,引导和鼓励入家老年人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入家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检查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颐养之家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颐养之家设施管理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颐养之家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颐养之家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文体娱乐、日间照料和精神慰藉等公益性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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