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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清远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清远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6-01 【实施日期】 2021-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的《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日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4月28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管理目标和实施方案,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管理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本区域内的具体措施,落实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财政、商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本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每年六月定为“清远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月”,开展全民参与的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本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的教育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各类媒体和电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知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之后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除履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二)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三)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收集点。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收集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场所,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报送至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应当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设置供电、供水和排污等设施,做好除尘、防臭、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环境,满足收集运输作业要求和清洁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或者擅自将市内的生活垃圾转移、协助转移至市外处理。


  第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运行维护与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报送至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


  (三)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四)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饭堂等单位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禁止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等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设备完好;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四)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选址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实行物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权益保障,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服务多个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所在的周边区域和所在乡镇为接受补偿区域,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可以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居民、村民回馈。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管理宣传员,协助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物流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临街商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按照有关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在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办法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的,或者擅自将市内的生活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理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非法协助转移生活垃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异地转移生活垃圾提供路线指引、协助联系受纳场地的;


  (二)擅自为非法异地转移生活垃圾提供受纳场地的;


  (三)为非法异地转移生活垃圾提供运输车辆或者(装卸)工具的;


  (四)为非法异地转移生活垃圾提供虚假或者非必要(违法)的证明材料,掩盖非法异地转移生活垃圾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企业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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