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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4-30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2号)


  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的《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已于2021年4月2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30日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021年2月24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治理恢复。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建立政府主导、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休闲、特色小镇等相结合。


  第九条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


  第十二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括矿山生态的基本情况、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重点治理区、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矿山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人。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时设计、施工,实行边开采边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二)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岩坑等,进行生态复绿;


  (三)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等;


  (四)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等;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五)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挡土墙、截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矿区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其他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项目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验收和责任追究制等。


  第二十三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废弃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中,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当保障其合理收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设计方案开采土石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在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承担为期三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加强经费保障,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矿山生态修复情况组织检查并通报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对矿山生态修复不力的责任人进行预警提醒,督促其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和公共数据互联共享,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修复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点治理区及修复情况;


  (三)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情况;


  (四)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检查情况;


  (五)生态修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对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导致发生矿山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矿业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进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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