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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
【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4-26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建筑工程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经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6日


庆阳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4日庆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放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有效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乡停车治理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停车服务、管理等活动和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增量挖潜、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机动车停放遵循停车入位、违停受罚等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将停车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政策,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机动车停放高效利用示范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协助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协调落实停车泊位挖潜和错时共享。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调指导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道路红线至建筑红线内公共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范围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县(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应当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建立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及规范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库),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公共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和场所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扩)建停车场(库):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库)或者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五条 建设机械化立体停车楼、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风貌相协调,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登记手续,并严格落实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库)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相协调,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置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将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具备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第三章 停放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在停车场(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四)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告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停止经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智慧付费、智慧服务、智慧监管和大数据分析为一体的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与停车设施经营者建立的经营服务系统实时对接并进行在线监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将停车服务对象、泊位动态周转等相关信息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普查结果纳入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的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应当预留数据交互接口,制定数据接入规范,并与停车设施经营者停车信息的数据共享,采取政企合作、资源互换方式,通过APP等信息化手段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以及停车设施内泊位周转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城市管理部门公共停车设施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实时对接。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智慧停车设施,对进入电子围栏停车设施及其他物理隔离停车设施停车的,通过智能识别系统收缴停车费,机动车停放人应当按照规定在三个月以内缴纳停车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和协调配合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内违法停放机动车认为需要拖移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禁止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禁止在机关单位、住宅小区门前、公共停车设施外等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禁止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部位的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所收费用归业主共有,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实行统一管理,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库)产权为业主共有或者业主个人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小区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居住区域停车认证制度。住宅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和利用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房屋所有权人、居住权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居住地范围内政府投资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并享受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


  居住区域停车付费可以采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符合条件的停车人要求在居住范围内政府投资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并按照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付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域停车认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停车人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告知承诺并取得区域认证,享受区域认证优惠服务。


  受理申请告知承诺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承诺后即时认证,同时将认证的停车人享受优惠停车信息上传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纳入停车设施电子收费系统。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筑区划内商业与住宅一体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车位、车库的标准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区分商业与住宅车位车库,经营管理者不得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收停车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的除外。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且在规定停放时间内的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半小时的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五)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六)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七)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路段;


  (八)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城镇巷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规定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撤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县(区)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泊位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倡导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专用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有偿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配建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或者已配建停车场(库)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由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设置明码标价牌的,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库)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车人逾期未缴纳停车费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催缴停车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处未缴纳停车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关单位、住宅小区门前、公共停车设施外等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离,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驶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电动汽车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拖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设置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拒绝符合条件的停车人要求按照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付费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营管理者未将商业与住宅车位、车库区分使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比每个车位、车库每月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据为专用的,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并处每个泊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人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执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停车人申请告知承诺,不予认证的;


  (四)未按规定拖移车辆,情节严重的;


  (五)对违法停车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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