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饶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4-16 | 【实施日期】 2021-06-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上饶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16日
上饶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0年12月25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持续改善,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上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年三月第一周和九月第三周为本市公共卫生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所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开展爱国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县城)、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统筹治理城乡环境卫生,对旅游景点、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供水工程管理体制,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县城)、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杀灭、孳生地清理等预防控制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健康教育宣传、环境卫生改善、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和维护卫生基础设施,按照爱国卫生工作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设卫生知识和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及时发布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传播卫生知识和健康理念,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配建公厕、垃圾站等公共卫生设施,建立卫生、消毒、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粉尘、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场地的宿舍、食堂、厕所和洗浴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警语和标识。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应当依法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在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经过消毒的餐具,配备公勺、公筷,防止疾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主题公园等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活动以及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景区、游乐场、宾馆、餐饮经营场所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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