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4-09 | 【实施日期】 2021-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法规热词】 社会信用体系 |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2月8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五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来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其他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信用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的统一载体,其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做出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经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更正并通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事项,依照《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依托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将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自行披露其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和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强化数据加密和智能终端加固等技术手段,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三)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和奖惩措施等具体事项。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五)在日常或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与其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或者惩戒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监管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
(四)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五)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给予相应限制;
(六)在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辽宁大连)”网站向社会披露: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认定单位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以及移出名单的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内容。决定文书可以依托相关的行政决定文书制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制作。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准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限制从事相关金融活动;
(三)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四)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五)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一般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在五年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该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停止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建立失信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融资信贷、企业管理、行业自律等经济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社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修复等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披露或者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一)存在错误、遗漏信息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认为属于本单位、本组织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认为属于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对异议做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自行更正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的信用档案中进行相应变更或删除该信息。
第四十四条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社会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失信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第五章 社会信用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信用服务机构,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规范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第四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专业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行业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完善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机制,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提升政府公信力。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司法公信力建设。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从业人员社会信用档案,并将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育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引导诚信风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传承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学生诚信教育。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加强诚实守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公开披露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七)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应当删除、变更公共信用信息而未予删除、变更的;
(十一)违反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用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咨询、信用评级评价、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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