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梧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4-09 | 【实施日期】 2021-05-0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食品药品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号)
《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9日
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0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农产品、农副产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区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区域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执法。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增加财政投入,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有农贸市场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发生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或者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公益性农贸市场,建立公益性农贸市场运营机制。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
(二)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明确市场管理、物业服务、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纠纷处理等事项;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区农民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按照标准配置通风、采光、安全、给排水、供电、卫生、停车等基本设施、器材,设置相关标识,并做好维护维修工作,保持其完好有效;
(七)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持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九)落实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制,依法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引导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入驻;
(十)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配备合格的公平秤,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协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调查调解消费者投诉;
(十一)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清洁卫生、物品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超摊(店)范围经营、无车辆乱停,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督促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
(二)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遵守合同约定和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四)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强买强卖,不得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五)从事熟食行业应当配置相应的设施,达到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效果;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不超摊(店)范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清洁卫生、物品摆放整齐;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产区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对活禽经营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具体设置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业保洁消杀人员,定时打扫清洁消毒市场,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流行期间,农贸市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未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终止经营农贸市场未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履行设施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导致市场设施缺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农贸市场内存在通道阻塞、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超摊(店)范围经营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阻塞通道、超摊(店)范围经营,或者未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活禽经营不按规定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不在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外的农贸市场管理,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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