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波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4-08 | 【实施日期】 2022-05-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法规热词】 城乡建设 |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0号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
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29日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促进、保障以及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的法规制度健全、治理方式改进、公共法律服务完善、执法规范化水平提高、公众法治意识提升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和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依法治理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检查、督促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财政、文广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建设涉及乡村事项的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应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网络政务服务平台,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机制,提升乡村治理效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开展涉及乡村的规章制定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涉及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矛盾化解等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做好公布和解读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涉及乡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不得随意增加。
已经纳入清单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法治乡村建设履职清单制度。履职清单应当明确具体职责的形式、内容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依据、决策结果等信息,为公众查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提供便利,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合同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发布文件、作出决定、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适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规范,促进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等,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村应当依法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行使村级权力、村务管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本村乡贤、热心村民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聘请审计等单位、人员开展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方案应当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后,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村民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村民参与村务管理的渠道,鼓励通过村民说事等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引导村民运用法治方式协商解决自治事项,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民说事制度的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完善议事决策程序,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的流程。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说事制度,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村民说事:
(一)提供便于开展说事的场地,受理群众诉求;
(二)编制说事清单,并向村民公布;
(三)通过村民信箱、说事热线、手机客户端等途径畅通村民说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明确责任人和办理时限,并听取参与说事的村民对办结情况的评价和意见反馈;
(五)建立村民说事台账,记录村民说事的主要内容、商议过程、办理情况和评议结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区县(市)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公布。
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招投标事项管理、财务管理、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应当依照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办理相关村级事务。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村民纠纷。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法庭、检察室、派出所、司法所的建设,指导其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基层人民法庭的作用,推进乡村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建设,利用移动微法庭推行网上立案和案件远程审判,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环节矛盾化解,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村警务室等开展乡村治安防范工作指导,促进群防群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行政复议、法律援助、公证等公共法律服务一站式接收、转办或者受理制度,组织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为村民提供普惠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公开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推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将村法律顾问的接待时间、场所和联系方式向村民公布,为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或者建议。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村法律顾问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村法律顾问实施考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执法力量向乡镇延伸,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应当在基层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并通过指导、培训和监督等方式,提高基层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进村入户联系村民、驻点调研等方式了解村民对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诉求,解决村民困难,宣传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法治乡村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做好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村级组织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培育法治带头人、乡村法律明白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法治志愿者参与矛盾调解、犯罪预防、矫正帮教、禁毒禁赌、安全监管、治安防范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促进村民依法办事。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组织开展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宣传、展演,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环境改造,建设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等法治宣传阵地。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党群服务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开展法治讲座、文艺汇演等宣传活动,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传统文化与法治文化有机融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侵害村集体以及村民合法权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犯村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法治乡村建设经费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的法治建设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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