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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3-31 【实施日期】 2021-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公用事业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2020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管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城管、水行政、公安、文物、应急、人防、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将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管线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发改、城管、水行政、人防等部门,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轨道交通建设、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三)道路宽度不适宜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年度实施计划及时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将与综合管廊同步建设的管线计划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设计应当满足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线入廊需要及抗震、人防、综合防灾等需要,考虑管线接入、引出支线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空间要求。综合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志、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促进智能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民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综合管廊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不予许可审批。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拆除废弃的管线;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综合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由投资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线单位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协商确定。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期间通过收费不能弥补建设、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运行情况;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加强综合管廊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组织制定综合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相关管线单位抢修;


  (六)保障综合管廊正常运营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线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管线正常运行;


  (二)按照标准敷设管线,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等危险作业的,需征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既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废水;


  (五)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供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安全运行工作;


  (七)保障管线正常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迁移、改建综合管廊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划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及其他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综合管廊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调整作业和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综合管廊;


  (二)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及综合管廊内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在综合管廊内及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投)放垃圾、杂物,向综合管廊内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泥浆;


  (四)覆盖、涂改、移动、损坏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等标志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


  (五)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六)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入综合管廊的,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同时到场。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综合管廊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建、资源规划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综合管廊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辖区内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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