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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部门】北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北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07 【实施日期】 2021-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9号)


  《北海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3日来表决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2月7日


(2020年10月1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林地、古树名木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相协调的理念,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科学规划、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海绵型城市技术、智能灌溉系统等先进管理养护技术的应用,推广彩化绿化、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滨海园林城市的风貌与特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五条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文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控制指标,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五年城市绿化规划、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树种,优先使用本土树种、抗风树种,对外来植物品种依法开展引种、试种、驯化以及推广,推广观花树种、彩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加强林荫路、海防林建设,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城市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调整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九条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海岸线绿地、公园绿地等重点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严格保护。重点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自然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划定为永久保护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包括绿地补偿等内容的调整方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滨海城市的特点,充分发掘本市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居住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医院、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中职学校、星级宾馆、疗养院类工程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城市绿地标准。


  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科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周边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按照规范建设适宜的路侧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城市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市绿地,在建设质保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做好防灾减灾、病虫害防治、修剪等措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对受损、裸露的区域及时补种补植,遇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理养护责任人履行管理养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非因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养护责任人确定修剪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和管理养护责任人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修剪方案后施工。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美观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树木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树种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经验收合格后归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修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行政审批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施工单位和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促进城市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用途,修建通行道路、铺设硬化地面或者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偷盗植物,擅自采摘花果;


  (三)在绿地开设路口;


  (四)损坏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备等绿化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五年城市绿化规划、年度城市绿化建设计划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和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标准建设附属绿化用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修剪树木导致树木损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二倍的树木,可以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的;


  (二)违规核发规划许可、砍伐许可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城市绿化违法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在绿化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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