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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31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由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营造宜居宜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防洪、停车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以及开放式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对市政设施实行精细化、智能化、常态化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年度建设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交等管(杆)线建设单位。管(杆)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有关管(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各种管(杆)线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各种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其他建设项目中需要与市政设施相衔接的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时,应当符合市政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符合产权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移交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的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定期拨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考核。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普查、检测,发现损毁、缺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责任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社会发布公告,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设计、建设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放式场地的养护、维修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五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法定重大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四)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五)遇到文物、测量标志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不同管线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杆)线、箱体、标牌、井盖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孔)、箱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


  前款规定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已经废弃的设施应当及时清除,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照标准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倾倒、焚烧、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桥涵设施进行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桥涵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三)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架设压力每平方厘米四公斤以上的煤气或者天然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七)采集砂石、取土;


  (八)依附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加快旧城区排水设施的升级改造,利用天然洼地、池塘、湖泊、河道等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和城市水系,形成科学的排水管网系统。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安全、畅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发现设施堵塞、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或者修复。


  在每年汛期前或者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应当及时开展排查。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产权人或者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新建化粪池等接纳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建筑物控制线以内且背向道路一侧。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厨余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七)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八)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节能和环保规定,并做好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养护、维修单位,由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在三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废液废渣;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设置标识;


  (七)向手孔井、基座内投放异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市政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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