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22 | 【实施日期】 2020-12-22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2018年4月23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3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
第三章 水质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库水质,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的小(二)型以上水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蓄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山塘的水质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库水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质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水库水质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水库水质的投入,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水库水质保护活动。
水库管理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审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并将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库水质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保护目标及施行计划,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水库生态保护责任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对承担饮用水水源功能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水库,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库水质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水库水资源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确定辖区内水库水域的功能定位和水质保护目标,划定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应当结合水库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情况,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域范围: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下对应的水域;
(二)陆域范围:大中型水库以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上5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不超过库区流域分水岭);小型水库以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不超过库区流域分水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水库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行勘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水库水功能区和水库水质保护区标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库水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库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质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库库区的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对水库库区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林、株数采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生态保护需要,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自我净化功能。
禁止毒鱼、电鱼、炸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破坏水库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库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裂隙、溶洞、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水库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在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不得进行采矿、采石取土、采砂、淘金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实行人放天养的生态养殖方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和管理,采取生态养殖技术,不得采取向水库水体投放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动物性饲料和畜禽粪便等污染水体的方式进行养殖,并确保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外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水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组织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水库库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库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危害。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库从事旅游开发活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库旅游开发单位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并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利用水库从事旅游开发活动,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开发单位限期补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库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防止生活垃圾对水库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库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污染物。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在水库水域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水库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水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质保护实行库长制管理。库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库区显著位置设立库长公示牌,公布水库库长姓名、职务、职责、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建立水库水质保护协调联动机制,指导、督促、研究和协调解决下列重大事项:
(一)水库污染的综合整治;
(二)重大水库水质污染事故的查处;
(三)不符合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项目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等重大问题;
(四)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中属于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库水质保护的重大事项的,由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调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库容、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保护区范围等内容的水库水资源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县河库保护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平台建设,完善水库水质保护信息综合管理,向社会公布水库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污染防治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水库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水库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督查机制,对水质未达标的水库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库水质监督信息通报制度。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库管理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库水域的日常巡查,对危害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库水质异常、水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库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治水污染物进入水库水体,并向事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水质监测数据的;
(三)对污染和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将水库水质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故意损坏水库水功能区和水库水质保护区保护标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水域毒鱼、电鱼、炸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六)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水库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库水体投放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动物性饲料或者畜禽粪便等进行水产养殖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水库水体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开核查结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在水库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配置防污染设备、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向水库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库区周边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起的次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水库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废弃物的;
(三)向水库水体投放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动物性饲料或者畜禽粪便等进行水产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旅游开发、水产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水库水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治理能力的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对污染水库水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