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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河源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届〕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河源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7届〕3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21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革命旧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旧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四条  革命旧址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旧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旧址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承担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制度。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革命旧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革命旧址。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有关保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有关的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文化、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革命旧址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旧址。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办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等。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对在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将革命旧址分为以下四个类别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外,其他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单,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二)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建议名单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有关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议名单的,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过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党史研究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专项调查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革命旧址线索。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革命旧址或者疑似革命旧址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六条  对新发现的革命旧址线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时对其保护价值、类别等进行评估论证,符合认定为革命旧址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对符合申报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条件的革命旧址,应当及时申报为相应类别的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革命旧址,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更新一次。调整保护名录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革命旧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历史由来、形成时间、使用情况、陈列物品、保存现状、损毁原因、地址、面积、类别、产权归属、环境状况等内容。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管理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生态环境、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机构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会议论证,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革命旧址应当根据分类情况划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革命旧址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价值重大而所有权人无力保护的革命旧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鼓励非国有革命旧址所有权人将革命旧址捐赠给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受捐赠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革命旧址的日常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非国家所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革命旧址的保护要求、措施、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保持革命旧址整洁,进行日常维护;


  (三)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防盗、防坍塌、防自然灾害、防破坏等安全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保持革命旧址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原状,保护革命旧址的安全;


  (五)配合有关单位对革命旧址进行日常检查、抢救性保护、宣传利用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保护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享有接受培训、查阅有关政策文件、参与制定保护方案、申请维护修缮经费等权利。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日常履职提供指导和帮助,定期组织开展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维护修缮工作。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维护修缮。有关部门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对革命旧址进行维护修缮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提供革命旧址保护和修缮方面的技术指导。所有权不明确的革命旧址,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革命旧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革命旧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维护修缮革命旧址的,应当提出革命旧址的维护修缮方案,并对革命旧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革命旧址实施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工程。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可以在有关部门的帮助指导下适度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根据需要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有关部门与所有权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革命旧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实际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应当事先征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革命旧址全部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对确实不能实施遗址保护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文献、图片、物品等,做好档案登记工作,设置纪念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等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的日常维护修缮等工作。给予奖励或者补助的,人民政府应当与革命旧址所有权人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革命旧址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革命旧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应当事先征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革命旧址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在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进行相关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旧址安全的物品;


  (三)设置与革命旧址环境氛围不相适应的娱乐、商业等设施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四)刻划、涂污、损坏革命旧址;


  (五)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旧址保护标志;


  (六)损坏革命旧址保护设施;


  (七)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革命旧址形象的行为;


  (八)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宣传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和学术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开展与革命旧址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及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发掘、展示革命旧址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和思想内涵,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革命旧址有关的学习宣传、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利用革命旧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的各环节,组织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旧址的宣传推介,利用报纸、图书、影视作品、网络、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展现革命旧址风貌,传承革命精神。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活动和重要节庆活动,组织举办有关革命旧址的专题展览。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河源革命旧址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等作品创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革命旧址向社会公众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国有革命旧址应当免费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旧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接待能力和公众参观需求确定开放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革命旧址管理单位设置网上预约参观平台,以保障革命旧址的有序开放。


  第三十八条  革命旧址的陈列展览应当在确保安全和保持旧址原貌的前提下,利用原状陈列、影像资料播放、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进行呈现。


  革命旧址陈列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充分利用革命旧址数据库,建立数字化展示系统,运用现代媒体和现代技术,创新革命旧址展示利用方式,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建立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并选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相对集中的革命旧址,打造红色主题公园、红色村庄、红色小镇,建设成为功能完备、体现革命先烈奋斗历程、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旧址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民族精神、廉洁廉政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旧址资源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并与发展自然生态旅游、客家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等进行融合。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革命旧址原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挖掘整合革命旧址旅游资源,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化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内容和形式,形成联合展示体系,运用高科技手段推广具有河源特色的旅游产品、线路和服务。


  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制作地图、公众服务平台、旅游信息网站、公共交通站台、旅游交通标志等,应当包含革命旧址资源相关内容。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与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在革命旧址开展指路咨询、疏导群众、义务讲解、辅教支教等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开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旧址或者在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革命旧址环境和氛围活动的,有关保护单位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革命旧址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旧址安全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在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应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在第四类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应违法行为的,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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