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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黄冈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黄冈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16 【实施日期】 202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二十八号)


  《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6日


黄冈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3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与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维护公序良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的统一领导,实行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制定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并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积极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使用国歌。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不断提升个人品德和文明素养。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破坏公共厕所设施,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三)不乱扔口香糖、烟蒂、果皮、纸屑、快递包装、餐盒(筷)等废弃物;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时合理避让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正确佩戴口罩;


  (六)依法接受传染病调查、检验、样本采集、隔离治疗等措施,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在城市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二)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不非法捕猎、运输、贩卖、购买、加工、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不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食品,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物质;


  (四)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乱堆、乱倒、混投;


  (五)组织、参加娱乐、健身等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控制音响设备音量,自觉清理活动产生的废弃物,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其他爱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参加娱乐观赏活动时遵守秩序和礼仪,与他人保持适当距离,不喧哗吵闹、粗言秽语、袒露身体;


  (二)使用电梯先下后上,行经楼梯或者天桥等设施时有序通过;


  (三)尊医重卫,文明就医,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四)尊师重教,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五)不高空抛物,不在阳台、室外晾衣架上搁置危险物品,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六)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乘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车辆经过积水路段、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礼让;夜间行驶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


  (二)驾乘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按照划定的车道行驶,不超速、逆行、抢道;


  (三)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四)行人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不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使用手机、游戏机等电子设备;


  (五)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不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革命遗址遗迹,自觉维护纪念英雄烈士的环境和氛围;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不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上涂写、刻画;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擅自进入尚未开放的区域和景区、景点游玩,不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主动维护社区秩序,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在共用区域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占用他人车位,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


  (三)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四)不擅自接拉电线,不在建筑物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其他维护社区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保护乡村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事宜,自觉抵制人情风,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土石等杂物;


  (四)不向水体及岸边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遵守乡村规划,不违法建造、改造房屋;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维护互联网安全和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暴力等不良信息;


  (二)不侮辱、诽谤、骚扰他人,不煽动网络暴力舆论;


  (三)不泄露、传播、篡改他人的私密信息;


  (四)不从事网络诈骗、赌博等非法活动;


  (五)其他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勤俭节约、珍惜粮食,文明用餐、合理消费,践行“光盘行动”,制止餐饮浪费,主动使用“公筷公勺”取餐,自助分餐用餐。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引导消费者适当合理点餐、文明健康就餐。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二)按照规定申办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三)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不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携犬只外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携犬只外出应当使用束犬链,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或者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商场、超市、宾馆、餐饮店、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


  (六)携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七)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八)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军警犬、助残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扶危救难;


  (二)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通过捐资、出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等文物资源的保护利用;


  (四)树立低碳绿色环保生活理念,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开展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


  (六)在流行性疾病多发季节或者医院、商场、超市、车站、码头、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场所,主动做好个人防护;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建立志愿服务保障激励制度。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开展人文关怀活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居)民公约及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倡导村(居)民及业主、协会成员共同遵守。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上述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整洁有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金融、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一条  物流配送企业、互联网外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广场、景区、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资源,刊播公益广告,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等方式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机制,对举报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花草树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不按照规定减速或者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故意破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龙感湖管理区、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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